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83號原 告 李美玲被 告 彭可兒

邱玉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9727元,及被告邱玉琴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被告彭可兒自民國114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2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邱玉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可兒於民國114年1月2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邱玉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原告住處前,過失衝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邱玉琴則疏於保管其所有上開車輛,與彭可兒對原告造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因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修車期間代步費新臺幣(下同)2萬3900元、車輛維修費16萬177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5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彭可兒則聲明:同意原告請求。邱玉琴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邱玉琴疏於保管其車輛,另彭可兒過失駕駛邱玉琴所有車輛,共同致原告車輛受損,已經提出報案登記聯單及肇事現場照片為憑,且為被告所均不爭,故依上開法條,被告應對原告車損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原告主張其修車費用共16萬1774元,已經提出修車單據為憑(卷第183至189頁),其中鈑金及工資費共5萬5000元、烤漆費共3萬3500元、零件費用7萬3274元。又其車輛係於106年6月出廠,有其提出之行車執照為憑(卷第19頁),迄至114年事故時已逾5年使用期限,故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得請求1/10金額即732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車輛維修費可請求9萬5827元(計算式:鈑金及工資費共5萬5000元+烤漆費共3萬3500元+零件費用7327元=9萬5827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再原告主張其支出代步費2萬3900元,亦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卷第73頁),此部分自屬有據。綜上,原告所得請求本金為11萬9727元(計算式:車損維修費9萬5827元+代步費2萬3900元=11萬9727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邱玉琴,於同年11月9日發生效力,於114年12月29日送達彭可兒(卷第16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邱玉琴自114年11月10日起、彭可兒自同年12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乃

有憑據,故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尚嫌無據,故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