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84號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被 告 鄭妤婕即鄭雅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上午1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苗栗縣○○鄉○○路00號超商停車場中,因駕駛不慎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航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蕭尹君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致系爭保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4,684元後,即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登記伊名下,但這是權利車,伊並未使用該車,系爭車禍該日亦非伊所駕駛,伊當時在高雄工作,並未出現在苗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車禍中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為被告,並以該系爭車輛登記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經本院調閱系爭車禍發生時之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可見:系爭車輛在停車場於倒車後,該車車尾即碰撞後方所停放之系爭保車左前方,嗣系爭車輛暫停後,一位男性自駕駛座下車,並與系爭保車之女性駕駛下車談話,該名男性駕駛趁系爭保車駕駛回頭至車上取物時,旋則進入系爭車輛駕駛座並駕車離去,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比對該名駕駛外觀及性別,顯與被告不符,並有卷內影片截圖及被告身分證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8、123頁),足徵被告抗辯系爭車禍時、系爭車輛之駕駛者並非其本人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禍係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肇致,故其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89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