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2號原 告 彭龍琴被 告 彭德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將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以下段別省略)土地,應有部分1,143分之86、3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6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委託欣添泰不動產有限公司即飛鷹地產(下稱飛鷹公司)業務員黎勤珍銷售,並於114年2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30萬元售出。

(二)期間經由被告與原告債權人協議,以325萬元清除債務,由買方匯入340萬元給被告轉付原告債權人,簽訂和解書時先行支付50萬元。嗣經與仲介公司協議後,同意20萬元之服務費,僅收取5萬元即可,並簽訂協議書。原告自始未同意允諾被告支付15萬元服務費,被告假借支付原告債權人名義,將應退還之服務費侵吞,實屬不該。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18日向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再於109年5月22日向訴外人洪睿麟(下稱洪睿麟)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

(二)有關被告出售系爭房地及清償洪睿麟借款過程:

1、原告委託飛鷹公司出售系爭房地,然因出售過程不順,原告乃委由被告處理,而於114年1月20日由被告擬具協議書,與買受人張銘原(下稱張銘原)達成協議,並於同年2月22日以1,130萬元成交簽訂買賣契約書,但約定原告應於協議生效日起2個月內完成清償洪睿麟全部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

惟原告因無力支付和解金予洪睿麟,而於114年1月23日在被告所營事務所協商,洪睿麟同意以325萬元和解,並協同至何邦超律師事務所簽訂和解書。

2、然原告因無力支付和解金款項,先由被告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50萬元給付洪睿麟,其第2期以後之款項275萬元,即委由被告與立協議書之居間人王慧芬協商,可否提早與買方張銘原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並將價金不信託履約保證帳戶。因飛鷹公司之規定,無法達成原告之要求,致原告極度不滿,即告知被告不願支付仲介費20萬元予飛鷹公司,再委由被告處理酌減仲介費事宜,且同意酌減之仲介費用不論多少皆歸被告所有,並約定由被告代付洪睿麟未到期之和解金275萬元。被告即通知居間人於114年2月7日在被告事務所協商,嗣經王慧芬同意減收仲介費15萬元。

(三)原告與張銘原在114年2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張銘原於同月24日支付第1期款450萬元給原告,並轉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帳戶。而原告於同年1月23日與洪睿麟達成和解時,因原告無力付款,而由被告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給付予洪睿麟,其後之第2期款200萬元、第3期款75萬元,亦係由被告先行代付予洪睿麟,是和解金325萬元均是由被告代為墊付,其後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匯款340萬元給被告,其金額即包括325萬元之和解金及給付被告上開協助協議之費用15萬元。是原告如不同意將酌減飛鷹公司之仲介費用15萬元由被告領受,何以願意匯款340萬元給被告。

(四)被告取得之15萬元,係代原告與洪睿麟協商借款金額、墊付和解金325萬元,及協商張銘原同意不將買受系爭房地之價金匯入信託履約保證帳戶之代價,否則兩造間非親屬關係,亦非連帶債務保證人,若未經原告同意將酌減之仲介費15萬元歸被告所有,被告有何理由及義務先代為墊付上開和解金及協商事宜。況原告於114年2月24日收受張銘原給付之第1期款450萬元後,於翌日即匯款340萬元給被告,並以LINE傳訊謝謝被告,更足以證明原告有同意將該15萬元由被告領受。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有將系爭房地委託飛鷹公司出售,並以1,130萬元售予張銘原,又其積欠洪睿麟款項,嗣以清償325萬元達成和解,該325萬元由被告先行墊付予洪睿麟,原告並有匯款340萬元給被告等情,有房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系爭買賣契約書、和解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以其取得飛鷹公司酌減之15萬元仲介費,係與原告約定代為處理其與洪睿麟債務和解、先行代墊和解金,及與張銘原協議不經過履約保證帳戶給付價金之代價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自承被告在114年1月23日代墊50萬元、同年2月15日代墊275萬元(應為同年2月21日代墊200萬元、同月24日代墊75萬元)給洪睿麟,所以在同年2月25日匯款34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又被告確有在114年1月23日領款50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2月24日匯款75萬元給洪睿麟,有廉明地政士事務所設於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之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19頁)。嗣原告於114年2月25日匯款340萬元至廉明地政士事務所上開銀行帳戶給被告,亦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可證被告確有先行為原告代墊其與洪睿麟之和解金,原告並已匯款430萬元給被告。

2、原告與張銘原於114年1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在簽訂後2個月內完成債務解決方案,並取得洪睿麟之書面同意及承諾塗銷抵押權設定,並撤回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所有權移轉事件後,再於同年2月2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有協議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41、27至31頁)。

3、證人黎勤珍證稱: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要贊助原告去和解的和解金,不是原告要求的,而是被告要求將錢匯到原告帳戶,請被告去和解。被告要求我們(指黎勤珍、王蕙芬母女3人)要贊助原告和解金,我們3人討論後贊助原告15萬元和解金,所以同意仲介費只收5萬元,至於其他15萬元仲介費就交被告去處理,兩造如何溝通我不知道。原告與洪睿麟和解我是事後才知道,但不知道他們何時和解,我沒有參與,也不知道過程。我不清楚買賣價金的事,都是王蕙芬在處理,有聽說價金要直接給被告去處理,錢由原告領出來給被告,是由買主先把錢匯到原告帳戶,原告再匯錢給被告去處理和解事宜,是被告跟我們協調錢要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惟原告與洪睿麟間之和解金,係被告分別在114年1月23日領款50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2月24日匯款75萬元給洪睿麟;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5日匯款340萬元給被告,已如前述。是證人黎勤珍前開證述,與前開給付洪睿麟之和解金,及原告匯款給被告之時程,已有不符之處。又證人黎勤珍亦已證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事均是王蕙芬在處理,其並不清楚過程,且其亦未參與和解事宜,亦如前述。足認證人黎勤珍並不清楚原告出售系爭房地,及與洪睿麟間和解之事宜,而被告確係有代原告與王蕙芬商談仲介費、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如何處理,及與洪睿麟協商和解事宜。是證人黎勤珍證述減收之15萬元仲介費是為了贊助原告和解金,尚無可採。

4、證人洪睿麟證稱:系爭和解書是我簽的,當時雙方談說要先給多少錢,最先被告也有談,最後決定金額的是原告,但付錢的是被告。當初原告跟我有糾紛,是被告出來幫忙調解的,被告當時有講錢由他先付,50萬元是拿現金,其他匯款給我,錢都有拿到,總共是325萬元。原告的房子是說沒辦法還錢時,要過戶給我,後來她不認帳,就請被告出來跟我談,房子他們自己處理,還我現金,原先的合約書內容是原告如無法還款,除原告的欠款外,再付15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但原告事後反悔,才找被告跟我談。114年1月23日我先到原告家,之後再到被告事務所,因為錢要由被告先行處理,這是之前談的,和解的時間也是被告敲定的,談好後再到被告事務所隔壁的律師事務所寫和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7頁)。由證人洪睿麟前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代原告與洪睿麟協商原告積欠之債務及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之事宜。是原告主張被告沒有幫其與洪睿麟協商前開事宜等情,要無可採。

5、原告與洪睿麟間之和解金,係被告分別在114年1月23日領款50萬元、同年2月21日匯款200萬元、同年2月24日匯款75萬元給洪睿麟;而原告係於114年2月25日匯款340萬元給被告,已如前述,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匯款後即已LINE通知被告,其內容為:「彭代書:今天2月25日我解款叁佰肆拾萬整匯入台灣銀行廉明地政士事務所~請查收。」並貼謝謝你圖貼,有匯款單及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再原告與洪睿麟之和解金額為325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並經洪睿麟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其欠洪睿麟325萬元,亦知悉被告代墊32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6、164頁)。是原告如不同意將其減免之仲介費用15萬元,做為給付被告代其處理積欠洪睿麟債務協商、代墊和解金,及協商買家張銘原同意其將履約保證帳戶之價金領出之代價,僅匯款325萬元給被告即可,何以會匯款340萬元(325萬元+15萬元=340萬元)給被告。

6、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同意以減免出售系爭房地之仲介費,為委任被告代為處理其與洪睿麟之債務協商事宜,並由被告先行墊付和解金325萬元予洪睿麟,及為快速取得原告出售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與買家張銘原協商其同意將入帳履約保證帳戶價金領出之情事。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匯款340萬元給被告,其中325萬元係被告代墊給洪睿麟之和解金,其中15萬元則係被告代原告處理其與洪睿麟間債務協商、代墊和解金,及與買家張銘原協商其同意將入帳履約保證帳戶價金領出之代價,則被告取得前開15萬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