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3號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
李俊毅被 告 武楷芹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22時49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處,因倒車不慎,致碰撞停放在被告後方,訴外人朱家葦所駕駛、徐惠貞所有之BLW-006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118,468元(工資12,260元、塗裝27,659元、零件78,54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太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公司估價單、行車執照及維修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附卷可憑。被告於警局陳述其知道其後面有其他車輛停放,其因急於從其前夫手中帶回兩名子女,經警察提示監視器畫面,其確認其倒車撞及後方車輛後再撞及前方之巡邏車等語,有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卷第5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被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業據被告於警局陳述在卷(卷第5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撞擊系爭車輛,應有過失。
六、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系爭車輛於110年7月出廠(行車執照未記載日,推定為該月15日)修復費用為118,468元(工資12,260元、塗裝27,659元、零件78,549元),有前述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附卷可佐。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26,46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費用,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合計為66,385元(計算式:12,260元+27,659元+26,466元=66,385元)。
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系爭車輛車主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105頁)。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嫚甯附表-----折舊時間 金額第1年折舊值 78,549×0.369=28,985第1年折舊後價值 78,549-28,985=49,564第2年折舊值 49,564×0.369=18,289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564-18,289=31,275第3年折舊值 31,275×0.369×(5/12)=4,809第3年折舊後價值 31,275-4,809=26,4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