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4號原 告 熊玉教被 告 梁桂源訴訟代理人 陳一廷
曾錦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627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先位: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8,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被告應於民國115年2月28日前,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型BMW3-系(E46)3181轎車,如後附表所載之零件,回復原狀。將車交還原告。如逾期1日,每日應給付原告6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原告上開備位聲明之追加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24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苗栗縣○○市○道○號高速公路110公里公尺南向處(下稱系爭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不得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並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且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地點行駛路肩並驟然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至系爭地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受損,修理費用共238,627元(其中零件共191,241元、工資47,386元),故先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又本件車禍為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如對上開修理費用有意見,則原告同意被告以備位聲明之內容維修系爭車輛完成,且系爭車輛車況保養良好,本件依上開修理費用項目僅為更換零件,無助於延長車輛使用年限,自不得就更換零件之費用扣除折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無維修系爭車輛,本件無損害需填補;系爭車輛之市價殘值已低於維修價值,原告應舉證該車之殘餘價值以視有無維修可能,若該車殘值大於維修金額,零件費用應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在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並驟然
自路肩變換至外側車道,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相關車損照片、中美汽車商行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兩造之談話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2、3款分別訂有明文。參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行駛於頭份出口匝道,我欲下交流右轉,我見前方煞車停等,我閃至外側路肩又看到前方有1台車,我煞車不及便撞上系爭車輛之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又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事發前行駛於頭份出口匝道,車子走走停停,我也跟著走走停停,停下來就被後方肇事車輛撞到我的右後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之路肩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因而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依原告所舉上開修理費用評估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零件共191,241元(含稅,計算式:182,134元×105%=191,2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47,386元(含稅,計算式:238,627元-191,241元=47,386元),合計共238,627元。復系爭車輛為91年9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該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3年10月16日止,已使用約22年1月1日。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191,241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19,124元為請求(計算式:191,241元1/10=19,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47,386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6,510元(計算式:19,124元+47,386元=66,510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零件部分修理費用不應折舊云云,然新品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品零件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材料既以新品零件維修,而以新品更換舊品方式為修繕時,應予折舊,係基於禁止得利原則。系爭車輛經原告使用相當期間後,車輛、零件等之價額即顯非新品,而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車輛、零件等之價額所受之損害,因被告賠償後,係應回復至損害事故發生時之應有狀態,始符合損害賠償之原則及方法,且被毀損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縱使功能仍屬正常,然其耐用年限仍有限制,故不得依此認無折舊之必要,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實際維修系爭車輛而無損害需填補云云。惟按車輛受損修復,係回復原狀方法,且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既需支出修復費用,即得請求該費用之賠償,與已否修復支出費用無關,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另被告抗辯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高於市值乙情,為原告爭執,被告就上開抗辯並無舉證系爭車輛之市值,自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10月2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6,510元,及自11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先位之訴既經准許,則備位之訴,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