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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5號原 告 陳鳳珍被 告 周勁昊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訴字第50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3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前某時許,加入「小偉」等人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交易商,依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詐騙者取款,再上繳集團,而擔任該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被告加入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增薪規劃」向原告佯稱:可透過「SP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2月2日16時38分許及同年月6日17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假幣商即被告聯絡,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0號(竹南星巴克),將伊所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15萬元(合計21萬元)以現金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先後於113年2月2日16時52分許及113年2月6日17時20分許,將虛擬貨幣1,818USDT及4,545USDT由被告之錢包地址(被告錢包地址:TQ8b5EyNGd1my6ky2wHwSeNx3c1ypr1JVK)轉至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原告所有之錢包地址內(原告錢包地址:TWoTEVQSWqCweAfEndzpKy9eCFTXYC),以此取信於原告,其後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原告所有上開錢包地址中之虛擬貨幣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追查。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50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前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三人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1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1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4年7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114年度附民字第330號卷第9頁)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