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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97號原 告 吳翠琴

邱○瑄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邱建盛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李冠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民更一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翠琴負擔83%,餘由原告邱○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過失左轉,適原告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邱○瑄(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而碰撞,致吳翠琴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其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吳翠琴請求159萬190元(計算式: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萬2190元+未來醫療費84萬元+車損8000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被告已支付10萬9000元=159萬190元),邱○瑄請求醫療費472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吳翠琴159萬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邱○瑄30萬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其具有過失,且其已經給付原告共14萬多元的醫療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吳翠琴與被告車輛相撞,並致原告均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憑(他卷第2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但就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過失乙節,業經被告所否認,故此部分待證事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固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裁判

之效力,然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自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參照)。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覆議之結果,認本案車禍事故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無法鑑定覆議,倘認定被告車輛肇事後並無倒退,則被告車輛應無肇事責任;倘認定被告車輛肇事後確有倒退,則未便據以鑑定覆議,有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文可憑(偵卷第199頁)。因此,被告車輛是否有倒退乙節,將是本件之爭點所在。吳翠琴、邱○瑄雖一致被告於案發後有倒車情形(偵卷第71至74頁)。倘原告所述情節為真,應係吳翠琴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之左側;然依現場車損照片所示(偵卷第64至66頁),被告車輛撞擊點為右後照鏡,顯與原告所述情節不符而無能採信;更遑論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程序中均供述,其事發後有腦震盪而喪失部分記憶之情形(偵卷第100頁,交易卷第88至89頁),其所述之可信度自非無疑。綜上,應認定被告車輛肇事後並無倒退,故被告無肇事責任可言。

㈢又覆議前之交通鑑定結果,固然認定被告駕車有所過失,但

所依據之事實認定為被告車輛「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憑(偵卷第111至114頁)。但是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白線(偵卷第185頁);且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偵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第69頁),被告車輛顯然未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故上開鑑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即與卷內事證不相吻合,自無從憑採。末原告提出刑事過失傷害之告訴後,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判決認定被告駕車核無過失,因而諭知無罪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苗簡卷第99至109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為憑。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推翻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以證明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故應認原告未成功舉證被告駕車有所過失,即無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應駁回其等之訴。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