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00號原 告 王宗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吳璟萓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面積1.05平方公尺之磚牆,及B區面積0.02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拆除,並將該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二萬二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同段22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所有之如本判決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A區、面積1.05平方公尺部分之磚牆及B區、面積0.02平方公尺部分之石棉瓦(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然欠缺合法權源,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的所有權行使,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有部分的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親吳水發原係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之所有權人,吳水發死亡後,由被告繼承之,兩造之父親及訴外人吳水圳3人為兄弟關係,生前均為鄰居,3人早年於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範圍興建建物,而系爭地上物亦為當時所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原告父親同意,故兩造之父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兩造分別繼承後仍應受系爭使用借貸所拘束,因而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文句):㈠系爭土地及其上苗栗縣○○鎮○○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
縣○○鎮○○里0鄰○○00○0號)均為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3、55、95、97頁)。
㈡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8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均為被告所有(本院卷第35、37、95、97頁)㈢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現均為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面積分為別1.05、0.02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27頁)。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主張之系爭使用借貸是否存在?倘若存在,兩造是否仍應受拘束?㈡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無法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存在: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2之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乃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乃於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訂(參照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是法院於審酌當事人有妨害對造使用證據並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且於當事人間有失公平時,始得認他造以該證據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並無爭執(兩造不爭執事
項1),僅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存在,且兩造仍受拘束,故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存在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⑵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得原告父親同意,故
兩造之父親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成立系爭使用借貸,並有訴外人王謝燕可證明上開事實,係因其為兩造之鄰居,亦認識兩造之父親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然被告聲請傳喚王謝燕作證,王謝燕稱其高齡且行動不便、獨居亦無人接送、不識字且理解力受限,希望本院准予免除到場義務等語(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知悉上情並表示可以捨棄傳喚王謝燕作證,倘若其身體狀況、精神允許,亦可由被告接送其到庭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惟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王謝燕並未出庭作證,而被告抗辯原告到王謝燕家中請其不要出庭作證,認為原告此舉有妨害法院調查證據之情事,應構成證明妨礙,故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父親有成立系爭使用借貸,應為真實等語(本院卷第160頁)。被告稱原告有前揭行為,惟原告否認之(本卷卷第163頁),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僅空言陳稱原告有證明妨礙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採,進而被告抗辯系爭使用借貸存在,亦難遽採。
⑶又被告抗辯,從現場勘驗的照片可知,系爭地上物的年代久
遠,顯然是兩造父親在蓋房子所興建,位置也位於雙方土地之分界線上,目的是為了區隔雙方土地及建物,長久以來都沒有任何爭執,至少也成立默示借貸關係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2頁)。然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3),僅從現場勘驗的照片,無法證明系爭地上物是兩造父親在蓋房子時所興建,且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地上物占用土地之原因多端,縱使長久以來就此並無爭執,原告之父若無其他舉動或情事,足以推知有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思,僅對地上物之無權占用未加異議未為制止,仍僅為單純沉默,尚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尚難認係默示同意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據以認定兩造之父親成立默示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⑷綜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存在,本院自無須審酌兩造是否需受此關係所拘束。
㈡原告之請求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能證明系爭使用借貸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