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805號原 告 李貴富上列原告與被告「鍾公華才」繼承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墓園墓碑記載「鍾公華才」下繼承人,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378號裁定,限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鍾公華才」或「鍾華才」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另應提出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住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然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其經本院裁定限期補正後猶不補正,其訴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