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07號原 告 BH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BH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H000Z000000000B(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被 告 莊峻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於手機遊戲「Free Fire」與原告(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成為網友後,加入原告IG帳號並與其聊天。於聊天過程中,被告明知原告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於要求原告傳送猥褻照片遭原告拒絕後,基於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之故意,於112年5月13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IG帳號「amg_1026_」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是你的。阿 反正沒差 你不拍我就外流給你朋友看」、「是 我可以保證 因為你親自傳給我的 之前還說要去公園摸你那邊」、「你要不要拍 ㄋ一ㄍㄨㄞㄍㄨㄞㄊ一ㄥㄏㄨㄚㄉ
你乖乖聽話 我就刪掉」、「你只能相信我 你錄影脫衣服再揉奶」等語,再於同年月19日19時許,以IG帳號「jan_e1026」傳送訊息向原告恫稱:「你確定不拍嗎」等語,而以威脅將外流先前原告所傳送自拍不雅照片之方式,脅迫原告自行拍攝性影像,致原告心生畏懼,惟原告最終仍未拍攝。被告構成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犯罪。是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行為非其所為,雖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刑事庭判決有罪,但其現正上訴第三審中而未確定。原告與脅迫拍攝性影像者未曾相識或會面。IG帳號「amg_1026_」雖為其申設,但經警方送鑑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結果,未曾在該手機發現有登入上述IG帳號之事實,亦無脅迫原告之訊息內容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之使用者,在上開時間明知其未滿18歲,竟於要求其傳送猥褻照片遭原告拒絕後,脅迫其自行拍攝性影像,致其心生恐懼,但仍未拍攝而未遂等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刑事卷宗在案為憑(苗簡卷第65至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辯以其非行為人置辯,然查,IG帳號「amg_1026_」、
「jan_e1026」之註冊用以收受驗證碼之電子信箱核屬同一,均為wfs300000000il.com,註冊IP位置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所使用,該門號之申設人為被告父親,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設資料可以證明(苗簡卷第90至9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IG帳號「amg_1026_」為其本人使用(苗簡卷第75頁),復觀諸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所傳送之不同訊息,訊息間均旨在恫嚇原告拍攝性影像,語意銜接連貫,當屬同一人所傳之訊息,自可建立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均屬被告使用之待證基礎事實。復揆諸苗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苗簡卷第149至151頁),已經詳細說明本件數位鑑識之經過並原理,實體裝置如同容器,帳號則為內容物。從扣案之被告手機實體裝置中,可得之其曾登入IG帳號4個,但不能反從帳號端去反推知該帳號曾經何實體裝置登入。又訊息遭刪除或收回是否得以順利還原,涉及諸多技術層面,並不能保證鑑識結果能100%還原刪除之內容。是被告雖抗辯其扣案手機經鑑定無IG帳號「amg_1026_」登入之紀錄,亦無發現有傳訊息脅迫原告之內容(苗簡卷第64-3頁),但其扣案手機曾經遭刪除之訊息未必能如實還原,業經論述如上。更何況,社交軟體帳號需要結合密碼始能登入使用,與金融帳戶同具高度之屬人性質,故在常態下,得以推論帳號之申設者即屬使用者。縱便不使用扣案手機,被告亦得以其他實體裝置,以其申設之帳號結合密碼加以登入使用;僅在如借予他人使用、遭網路駭客攻擊等例外狀況下,始有否定上情之空間。被告並未舉證有何上述之變態事實,其所述之情節至多僅能證實其非以扣案手機犯案,但不能推翻IG帳號「amg_1026_」、「jan_e1026」均屬其申設,並據以上開帳號對原告傳送恫嚇拍攝性影像之事實認定。
㈢被告之本件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認定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8月;經被告上訴後,經中高分以114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案為憑(苗簡卷第17至26頁、第41至53頁)。被告脅迫原告拍攝性影像,故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且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規定,加損害於原告,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侵權行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被告脅迫原告拍攝性影像,侵害原告之性自主決定權,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茲審酌被告因本件行為經刑事判決有期徒刑4年8月,於刑事及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均否認其所為。原告自述國中就學中、未打工;被告自述專科畢業、現在當uber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需幫忙照顧胞妹等語(苗簡卷第62頁),復考量被告具過失致死之犯罪紀錄,現在緩刑期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獨立置於卷外);綜合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獨立置於卷外)、本件卷宗所呈現之證據資料等一切情事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2萬元乃屬適當,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19日寄存送達(附民卷第17頁),於同年月2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翌(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由,故予准許。
㈥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