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810號原 告 張東原
王俊源
張緒明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琴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傑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楚鎮等間確認界址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而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與相鄰土地之界址,對全體共有人而言,必須一致確定,且界址一經確定,全體共有人均應受拘束。是以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性質,對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應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欠缺,尚不得由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單獨為訴訟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訴之聲明應屬定不動產界線之訴,故全體土地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宏越有限公司而非王俊源,原告應具狀撤回王俊源為原告並追加宏越有限公司為原告。
三、原告僅提出1份起訴狀繕本,應依被告人數補正提出9份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