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簡字第816號原 告 周阿元被 告 莊智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聲請確認界址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71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5元,且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