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28號原 告 林文弘被 告 張翊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16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均遭以存款不足為由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6條、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卷第19、2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而未獲付款,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萬9,167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1 張翊楓 100萬元 114年7月10日 114年7月10日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 FA0000000 2 同上 50萬元 114年6月29日 同上 同上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