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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8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831號原 告 陳陞洧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被 告 林文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17、同年6月21日經由訴外人蔡宗穎向被告分別借款新臺幣8萬元、6萬元等2筆款項,並於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填載發票日後,經由蔡宗穎交付該票據予被告,以供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惟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總額僅為14萬元,且原告嗣後業已清償借款本金1萬元,故迄今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餘額共計僅為13萬元。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54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被告依系爭本票面額200 萬元,及自11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本金數額既僅餘13萬元,則被告之票據權利於超出此本金及利息範圍之部分,亦應屬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等語。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一節,有卷附系爭本票裁定可參(見院卷第23至24頁),是該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屬於法有據。

㈡、次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若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本票,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者,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簽發,惟被告實際交付借款數額僅為14萬元,且經原告清償借款本金1萬元後,實際借款本金僅餘13萬元等情,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記事本、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7至45、81至8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42條、第52條第1 項、第124 條、第28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以擔保原告對被告14萬元借貸債務,該借款債務經原告部分清償後,借款本金僅餘13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3萬元及該部分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13年6月17日 陳陞洧 新臺幣200萬元 未載 CH142297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