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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7號原 告 詹劉美訴訟代理人 張德寬律師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地址詳對照表,下同)兼法定代理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陳庭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2,630元,及其中80萬1,940元自114年6月5日起,其中690元自11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2,63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6%,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A01(戶籍資料見少調卷第45頁,真實姓名地址資料詳對照表)為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即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等資料;再因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為A01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有揭露A01身分資訊之疑慮,故本判決爰將被告之姓名及A01之出生年月均予以隱匿並以代號稱之。

二、原告主張:㈠A01於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7分(下稱案發時間),無照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由西北往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超速行駛於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行經興南街166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車行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由西北往東南行駕至興南街路邊停等,欲由興南街迴轉往中正路,起步橫切車道左迴轉,A01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併部分手臂皮膚壞死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甲),A01則受有右手、膝及左手肘擦挫傷、左腳踝4*2公分2度燒燙傷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乙)。

㈡原告因A01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⒈醫療費:包括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下稱東勢農民醫院)

急診醫療費用3,550元、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0月8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中榮)急診、住院醫療費用13萬3,169元;112年10月16日至113年2月2日門診醫療費用9,750元;114年7月28日醫療費用收據570元為掛號、診察費、120元為證明書費,共14萬7,159元(計算式:3,550+133,169+9,750+570+120=147,159)。

⒉看護費:於112年9月28日急診,及翌日住院首次手術至同年1

0月8日之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照護,且自112年10月8日出院起至同年12月12日第2次手術入院前,均需休養3個月、專人照顧3個月,共計76日[計算式:3日(9月)+31日(10月)+30日(11月)+12日(12日)=76日];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至17日之住院期間,及自112年12月17日出院後,仍需休養3個月、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即迄至113年3月16日止),共計94日[計算式:19日(112年12月)+31日(113年1月)+28日(113年2月)+16日(113年3月)=94日],共170日,以看護費每日2,600元計算,合計損失44萬2,000元(計算式:2,600×170=442,000)。

⒊交通費:原告出院及12次回診,合計共13次往返車資費用支

出,每次費用2,000元,合計2萬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

⒋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9月28日急診留院,翌日起至同年10

月8日住院期間,及112年10月8日出院後休養至112年12月13日住院之前,以及自同年月13日至17日之再度住院期問,並自同年月17日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迄至113年3月16日止無法工作,原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之期間內,每週扣除1日但未滿1週不扣減,總計無法工作日數總計148日,依照卓蘭鎮當地農業雇工每日工資約2,000元,原告上開期間因此減少工作損失共29萬6,000元(計算式:2,000×148=296,000)。

⒌機車維修費:機車維修費折舊後金額為1萬580元。

⒍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甲,身體及精

神上痛苦難以言喻,對於日常生活及工作皆有重大影響,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是因無病房並非故意選擇費用較高之病房,故得請求病

房自付金額;看護費用部分,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屬原告之權利,無從強令原告必須選擇外籍看護。

⒉原告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請求之項目,就醫療費用僅爭執除疤費用20萬元,A01之疤痕並未妨礙A01健康及肢體活動,不會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影響,不能請求,縱令可請求,亦與勞動能力減損為重複請求,其餘不爭執;機車修理費願意給付折舊後之金額8,085元;A01勞動力減損比例尊重中榮意見,基準薪資由本院認定;原告否認A01得請求慰撫金,縱得請求,於過失相抵後至多僅能請求5,000元。

⒊A01除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有嚴重超速,應負擔較重之肇責。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A01賠償損害,A01為00年0月間生,案發時間尚未成年,被告甲○○、乙○○為其父母(少調卷第101頁),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2萬3,049元,及其中142萬2,359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690元自民事準備程序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不爭執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願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其中12萬439元、車資2萬6,000元、折舊後修車費1萬580元。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份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被告主張應扣除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8日住院

費用中病房費自付金額1萬8,000元、112年12月13日至17日住院費用中病房費自付金額8,000元。證人A03為原告之子,證詞有偏頗之虞,且依醫院一般流程,申請候補健保病房會有書面紀錄,原告第2次住院前有固定回診,手術應為事先預約非臨時住院,可事先請求安排健保病房,卻未為之,故無法單憑A03證詞認定原告2次住院均無健保病房可供選擇,又依中榮回函無法確認當時有無健保病房,此部分乃原告自行升級健保病房,為住院期間舒適所支出,難認係必要費用。112年10月23日病歷複製費300元、112年12月29日病歷複製費300元,原告未說明影像光碟用於何處、與本件有何關聯,此部分難認係必要費用。114年7月28日門診費用120元係為取得診斷證明,非治療之必要支出。

⒉看護費:就出院後看護費用應以家庭移工之每日薪資778元計

算(計算式:2萬3,334元/30日=778元),非原告主張之2,600元。⒊工作損失:證人即原告苗栗縣卓蘭鎮果樹產銷班第56班班員A

01、A02(下合稱A01等2人)不了解原告實際從事農務工作之作息、日數,且農務雇工行情表為農務較繁忙時期之雇工行情,非一年四季均有雇工之需求,而證人不能工作期間僅有約1週從事較繁忙之接穗工作,其餘時期工作較為零散彈性,且得自行調整工時,原告未能舉證其從事農務之具體工時、日數及相應之工作內容,故原告薪資損失應以112年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6,400元計算,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共170日,合計14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30×170日=14萬9,600元)。

⒋精神慰撫金:A01現為高職學生,需受甲○○等2人扶養,且家

中經濟狀況務農僅能勉持,甲○○等2人年收入各約36萬元,無力負擔高額賠償,望能酌減至5萬元。㈢抵銷抗辯:因系爭事故致A01受有系爭傷害乙,且致A車受損,爰就下列項目金額主張抵銷:

⒈醫療費:A01於系爭事故後,支出醫療費包括東勢農民醫院急

診350元、門診700元、東勢醫達人診所門診250元、250元,除疤費用20萬元、東勢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90元、東勢醫達人診斷證明書費用100元,共20萬1,740元(計算式:350+700+250+250+200,000+90+100=201,740)。

⒉機車維修費:甲○○為A車所有人,因系爭事故支出A車修理費1

萬6,620元,請求折舊(定率遞減法)後之金額6,377元(計算式:工資5,240元+零件折舊後1,137元=6,377元)。

⒊精神慰撫金:A01受有系爭傷害乙後,影響學習體育等需要活

動、伸展之課程及自由舒適生活,身體及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故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50萬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A01所受勞動力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53萬4,697元,再乘以2%勞動力減損,應為17萬694元。

⒌原告已經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2萬5,230元,應自原告可請求金額中扣除。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二第76至8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及刪減文句,及更正明顯誤載部分):

㈠不爭執事項⒈A01於案發時間,騎乘A車由西北往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於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行經案發地點時,原應注意車行狀況,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B車亦由西北往東南行駕至興南街路邊停等,欲由興南街迴轉往中正路,未顯示方向燈即起步橫切車道左迴轉,A01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甲,A01則受有系爭傷害乙。A01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甲○○等2人為其父母,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A01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中榮112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第四、五指掌

骨開放式骨折,於112年9月28日20時56分入急診並留院觀察,於112年9月29日接受左側第四、五指骨開放式骨折清創、縫合、外固定手術,於112年10月8日出院,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照顧3個月;114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左側第四、五指掌骨開放式骨折骨骼缺損,於112年12月13日住院,112年12月14日行左側第五指掌骨骨移植與內固定手術,112年12月17日出院,尚需休養3個月,需專人全日照顧3個月。原告因系爭傷害甲共計170日須由他人全日照顧,且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不能工作。

⒊原告所得請求平均法折舊後修車費金額為1萬580元;甲○○所得請求平均法折舊後修車費金額為8,085元。

⒋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4萬5,509元;自112年9月

30日19時起至112年10月8日19時止於中榮聘僱照顧服務員訴外人何菊蘭支出費用2萬800元。

⒌就系爭事故之肇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一、A01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無號誌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靠右停等後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起步左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直行駛入之車輛,為肇事次因。」:交通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認為:「一、A01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主因。二、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於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內,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起駛左轉,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

⒍A01於案發時間尚未達考照年齡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

詢自承案發時間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時速介於85.59至11

4.12公里/小時。⒎原告為苗栗縣卓蘭鎮果樹產銷班第56班班長,自91年8月1日

起預定至115年12月24日止,擔任卓蘭鎮新厝里第5鄰鄰長,另獲選為苗栗縣卓蘭鎮109年度長青楷模。

⒏A01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乙○○111、112年均無

所得,名下財產總值約5萬5,000元;甲○○111、112年均無所得,名下財產總值0元;原告111年所得約1萬7,000元、112年所得約2萬7,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1,424萬元。

⒐東勢醫達人診所診斷A01病名左手肘、右膝部肥厚性疤痕,除疤處理費用估計共20萬。

⒑A01為治療系爭傷害乙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140元。

⒒112年迄今卓蘭鎮地區農務雇工市場行情,一般農務工作(女

工)為每日1,400元、高接梨接穗為每日1,600元、高接梨接穗(含削花苞)為每日2,000元、葡萄催芽為每日1,700元、割草為每日2,000元、割草含機具為每日2,400元。

⒓原告已經領得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2萬5,230元。

⒔中榮114年6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2707號函函覆本院:原

告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不確定當時是否無健保房可供選擇。藥費、特殊材料費為其傷勢所需。

⒕東勢醫達人診所114年6月9日東勢醫達人診所第0000000號函

函覆本院:A01所患瘢瘤乃位於左側手肘伸測及右側膝部,確實可能因疤痕限制部分手肘屈曲及膝部屈曲之關節活動度,進而影響部分功能或致心裡陰影,但以目前疤痕大小,不會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影響。

⒖A01經中榮鑑定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⒗未扣除特別補償基金及過失相抵前,原告得向A01請求醫療費

用12萬439元、車資2萬6,000元、修車費1萬580元,過失相抵前A01得請求醫療費1,550元、診斷書費190元、甲○○得請求修車費8,085元。

⒘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㈢狀、於114年8月3日收受民事準備㈤狀。

㈡爭點:

⒈原告部分:

⑴原告得否請求112年9月29日至10月8日住院費用中病房自付金

額1萬8,000元、112年12月13日至17日住院費用中病房自付金額8,000元、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29日病歷複製費各300元、114年7月28日門診病歷費120元?⑵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每日應以多少錢計算?總額是多少?⑶原告所得請求之減少工作薪酬收入每日應以多少錢計算?總

額是多少?⑷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⑸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⑹扣除領得之特別補償基金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⒉被告部分:

⑴A01得否請求除疤費用20萬元?⑵A01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是多少?⑶A01被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是多少?⑷A01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⒊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少?

五、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⑴⒈病房自付金額部分,依A03證述內容,原告2次住院當下剛好

都暫時沒有健保病床,因為人數太多,暫時可以排雙人病房,有告知醫院原告住健保病房即可,醫院表示有健保病房就會通知可以轉過去,但醫院後來都沒有通知(卷二第24至25頁)。而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A03為原告之子為由,認其有利害關係證言不可採,即非可採。又被告抗辯醫院一般流程申請候補轉入健保病房應有書面紀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由本件中榮函覆本院無法確認原告112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8日住院期間當時是否無健保房可供選擇(卷一第337頁),可知醫院應無特別記錄並留存有無健保病房之紀錄,否則應有電子化之電磁紀錄方便查閱,且原告住院迄今僅2年餘,應尚未逾相關文件保存年限,自無不知當時有無健保病房之理。而邇來因護理師工時過長、薪資過低、工作內容責任重大又無尊嚴,引發離職潮,導致醫院病床數大量減少稀缺,至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經常要排隊等待甚久,迭經媒體報導,醫院無暇製作有無健保病房之紀錄,應與常情相符,一般人若稍有資力,亦不可能為節省費用入住健保病房而延誤治療之黃金時期,故A03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原告2次住院均無健保病房,應可認定,則此部分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

⒉112年10月23日、112年12月29日病歷複製費各300元部分,依

中榮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該2次支出者均為病歷複製(影像)費(卷一第55、70頁),原告並有提出光碟(卷一第278至280頁),惟原告並未據該光碟之內容為主張,且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甲及須聘請看護、不能工作期間等,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即可證明,足認該2次複製病歷光碟應非必須,此部分之費用不能請求。

⒊114年7月28日門診病歷費120元部分,係因原告於114年7月24

日(卷一第372-1頁)提出民事準備程序㈣狀擴張請求看護費之期間(卷一第372-2至372-4頁),故原告方回診並請醫師於114年7月28日開立診斷證明,本院並據以整理為不爭執事項⒉,此為證明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用期間所必須,自有必要,得為請求。

⒋故總計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4萬6,559元(計算式:不爭執事項⒗之120,439+18,000+8,000+120=146,559)。

㈡爭點⒈⑵

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否聘請外籍看護,或由親屬照料,屬權利人權利之行使,無從強令其必須選擇外籍看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看護費應以家庭移工之薪資計算,委無可採。而依不爭執事項⒋,自112年9月30日19時起至112年10月8日19時止於中榮聘僱照顧服務員何菊蘭支出費用2萬800元,平均每日為2,600元,再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因系爭傷害甲共計170日須由他人全日照顧,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為44萬2,000元(計算式:2,600×170=442,000)。

㈢爭點⒈⑶

依不爭執事項⒉原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113年3月16日止不能工作。而A01證稱不瞭解原告有無受雇,亦未正面回答原告每週工作幾日(卷二第9至10頁),另證稱農務工作是某一些特定時間需要一直做,某一些時間又都沒得做,一週工作幾天不一定(卷二第10頁),施肥差不多10天1次,差不多1星期噴1次藥,除草差不多20天1次,冬季沒有下雨差不多1個月到1個半月(卷二第12頁),A02亦證稱不清楚原告每週工作幾天,一般農務工作一週工作幾天不一定,看自己安排,農業雇工有需要的時候會集中(卷第19至20頁)。依上開證人證言,無法證明原告每週從事農務工作之天數,但可證明農業雇工之工作特性為有需要的時候會集中,某一些特定時間需要一直做,某一些時間又都沒得做,一週工作幾天不一定。且農務工作之內容因種植作物不同與作物生長期間之不同,相應所需之農務工作內容即有異,例如依不爭執事項⒒,一般農務工作、高接梨接穗、高接梨接穗(含削花苞)、葡萄催芽、割草、割草含機具之工資即有不同。本件原告顯然未能舉證於其不能工作期間,其原應從事之具體各該農務工作內容及各該農務工作內容之工作天數各為何,故其主張以每日工資2,000元、工作天數148天計算不能工作損失,即非可採。原告既不能舉證具體農務工作內容及工作天數,本院認以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萬958元[計算式:

112年9月28日至112年12月31日共3月又3日(3+3/30)×112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3月16日共2月又16日(2+16/31)×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萬7,470元=15萬95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㈣爭點⒈⑷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因A01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1給付慰撫金,甲○○等2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財產所得如不爭執事項⒏,而A01目前就讀高中、無收入,甲○○等2人均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各約36萬元(卷二第71頁),原告具高職學歷,從事農業栽種及農業技術勞工,平均每月收入約5萬餘元(卷一第273至274頁),另有不爭執事項⒎之職務與榮譽事項,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A01行為情狀、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總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資金額應為117萬6,097元(計算式

:146,559+442,000+26,000+150,958+10,580+400,000=1,176,097)。

㈤爭點⒈⑸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騎乘B車由西北往東南行駕至興南街路邊停等,欲由興南街迴轉往中正路,未顯示方向燈即起步橫切車道左迴轉,致生系爭事故,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原告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亦應負擔15%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99萬9,682元(計算式:1,176,097×85%=999,682.45)。㈥爭點⒈⑹

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⒓,原告已經領得特別補償基金12萬5,230元,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金額視為被告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萬4,452元(計算式:999,682-125,230=874,452)。

㈦爭點⒉⑴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損害,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將來之醫藥費,衹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不爭執事項⒕,東勢醫達人診所114年6月9日東勢醫達人診所第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A01所患瘢瘤乃位於左側手肘伸測及右側膝部,確實可能因疤痕限制部分手肘屈曲及膝部屈曲之關節活動度,進而影響部分功能或致心裡陰影,但以目前疤痕大小,不會對日常生活功能造成影響。又依中榮出具之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以溫哥華疤痕量尺測量A01疤痕結果,A01左肘疤痕面積1*1cm,右膝疤痕面積3.5*4cm,且依所拍攝之照片,疤痕位置位於關節處(卷一第361頁),故認為A01遺存左肘部及右膝部疤痕等障礙,實質影響日常生活與未來工作之需求,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2%,惟若未來再進行後續疤痕治療,應重新評估(卷一第363頁)。則依上開醫療院所之專業意見,A01之疤痕限制部分手肘及膝部屈曲之關節活動度,實質影響日常生活與未來工作之需求,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但治療後可能改善,可知A01確有進行除疤手術以減少疤痕對手肘及膝部屈曲之關節活動度限制並回復工作能力之必要。又依不爭執事項⒐,東勢醫達人診所診斷A01病名左手肘、右膝部肥厚性疤痕,除疤處理費用估計共20萬,故A01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除疤費用20萬元。而A01接受除疤後所得減少疤痕對手肘及膝部屈曲之關節活動度限制之程度是多少,尚無法事先確認,故亦不能認為除疤費用與勞動能力減損有重複請求,附此敘明。

㈧爭點⒉⑵

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01係00年0月00日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62年1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為112年9月28日晚上7時已超過正常下班時間,則自112年9月29日起至A01強制退休尚有49年3月8日之工作期間。而A01無法提出薪資證明,本院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其平均薪資,惟現已知基本工資於114年1月1日起已調漲為2萬8,590元,而基本工資係逐年調漲,故本院認應以此計算A01平均薪資較為公允,依此計算A0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比例計算之薪資應為6,862元(計算式:28,590×0.02×12=6,861.6),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17萬2,957元【計算方式為:6,862×25.00000000+(6,862×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172,956.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99/365=0.00000000)。】。惟A01僅請求17萬694元,自應准許。

㈨爭點⒉⑶⒈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原告行為情狀

、侵害程度,及對A01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A01請求之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則被告所得主張抵銷之金額應為47萬8,811元[計算式:1,550

+200,000+170,694+190+6,377(被告主張之定率遞減法折舊後金額)+100,000=478,811]。

㈩爭點⒉⑷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應具有下列資格:

一、年齡:㈠考領普通駕駛執照、輕型或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須年滿十八歲;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亦有明文。

⒉查A01於案發時間仍未滿18歲,無法考領駕照,又依不爭執事

項⒈,A01於案發時間,騎乘A車由西北往東南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於苗栗縣卓蘭鎮興南街,行經案發地點時,與原告所駕B車發生碰撞,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卷一第111、126、130、132頁),可知案發地點為交岔路口,並有繪製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再依不爭執事項⒍,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A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平均時速介於85.59至114.12公里/小時。故綜上可知,A01有無照大幅超速駕駛A車,逆向駛入來車車道超車,未於交岔路口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諸多違規情形。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認A01對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擔85%之責任,始為公允。依此計算,A01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7萬1,822元(計算式:478,811×15%=71,8

21.65)。爭點⒊⒈本件經抵銷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0萬2,630元(計算

式:874,452-71,822=802,630)。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依不爭執事項⒘,被告於114年6月4日收受原告民事準備程序㈢狀、於114年8月3日收受民事準備㈤狀,則原告就所得請求之金額中80萬1,940元、690元,分別請求給付自114年6月5日、114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