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8號原 告 蔡維幸即興達汽車商行被 告 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

陳玉朋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孟璇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

碼000-0000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

於前項過戶登記完成後,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應將車牌

號碼000-0000小貨車遷離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

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900元及自民

國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應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被告鄧亦

即宜成農產加工廠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遷離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四項均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第壹項:「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及被告陳玉朋應將MITSUBISH;車型CANTER;牌照號碼RBB-8902之貨車乙輛過戶至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名下。並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位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原起訴聲明第貳項之計息期間迄日未記載(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上開第壹項聲明更正為:「一、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二、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原起訴聲明第貳項之計息期間迄日更正為至清償日止(卷第225頁),其中更正聲明被告2人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部分,與原聲明係基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更正計息期間迄日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陳玉朋是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下稱宜成加工廠

)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是鄧亦,陳玉朋於民國111年12月間委託原告至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行將公司)之中古車拍賣平台代標廠牌MITSUBISH、車型CANTER、車牌號碼000-0000之小貨車乙輛(即系爭車輛)。經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新臺幣(下同)569,000元(包括車價563,000元、手續費6,000元)代為得標後,宜成加工廠即匯款原告價款589,000元予原告(包括前開569,000元及應給付原告之代標費20,000元),原告將其中569,000元匯給行將公司。被告辯稱原告同意給被告折價70,000元,實際並無此事。

㈡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7日運送(運送費用3,500元) 至原告

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下稱原告營業處所),並經原告於同日通知陳玉朋備妥相關證件領牌並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及取車,陳玉朋竟於111年12月21日要求原告逕將系爭車輛代被告出售,而原告並未同意,並告知陳玉朋,因系爭車輛之買主為宜成加工廠,原告僅為代標,故陳玉朋如欲出售必須先繳納相關稅款,並將系爭車輛移轉至宜成加工廠名下後出售,方符法制,不應直接以原告名義出售車輛。為保障原車主之權益,行將公司規定拍定人應於收到(原車主之過戶)證件之當日起算2週內辦理過戶,且依一般中古車買賣流程,必須先辦理過戶登記至買受人名下,才能交車,且系爭車輛須過戶至宜成加工廠名下,原告始能開立發票予宜成加工廠,以符合稅制。故原告於代標前即已告知陳玉朋,系爭車輛必須領牌、過戶後始能交車,亦明確告知系爭車輛是廂型貨車,尚有須維修之處,得到陳玉朋同意始代為投標。惟陳玉朋於111年12月23日以LINE回覆原告:「會自行領牌」後,均不聞不問。期間,原告亦多次以LINE、電子信通知陳玉朋領車並辦理過戶,系爭車輛是出租車,原車主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已註銷車牌,故過戶領車牌流程與新車相同,必須驗車、貨車車身兩旁須印製宜成加工廠名稱、每一商號只能有3台貨車或提出401報表以證明可以增加車輛等等,過戶後始能交車、開立發票給宜成加工廠,惟陳玉朋仍置若罔聞,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原告營業處所至今。

㈢原告不得已再於113年7月29日委託李昶欣律師以台中民權路

郵局營收股001856號存證信函告知宜成加工廠、陳玉朋應即過戶取車,並應給付系爭車輛放置原告營業處所期間之停車費每日100元,被告等竟仍不予置理,陳玉朋並以不實之事由向嘉義縣政府申請消費申訴,原告實不得已方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營業處所為原告所承租營運興達汽車商行之用,惟被告等長期將系爭車輛置放於原告營業處所,妨害原告占有上開營業處所之權利,自得請求被告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7日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並經原告通知陳玉朋過戶取車,惟被告宜成加工廠及陳玉朋至今共計21個月又19天(計算至113年9月5日)均未置理,被告以其所購車輛無權占用原告營業處所,原告自得依一般長期租用車位每月3,000元(每日100元)之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900元【計算式:21個月×3,000元+19天×100元】。此外,系爭車輛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之運費3,500元,亦係由原告代墊,屬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爰依占有、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㈡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㈢、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共同給付原告6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宜成農產加工廠即鄧亦、被告陳玉朋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被告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位於嘉義縣○○鄉○○路0段0000號附5之營業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第2至4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請原告代標系爭車輛時,陳玉朋是宜成加工廠的經理,宜成加工廠應該是有授權陳玉朋,陳玉朋認為宜成加工廠有需要買貨車,所以為宜成加工廠買系爭車輛。原告所標的系爭車輛跟被告當時要的車型不一樣,被告宜成加工廠是做飼料的,貨車要有車斗,不是箱型車,原告有說要折價7萬元,後來也沒有折價,標到車隔天就要求宜成加工廠付款,宜成加工廠把標車的款項匯給原告,但原告不交付被告驗車時應該附的資料,也不交車給被告到監理站辦理相關業務,故取消買賣,希望原告歸還款項。原告說系爭車輛有一些零件有瑕疵,已經標到車了為何有這些瑕疵要修理。系爭車輛還沒有過戶給宜成加工廠,為何停放在原告營業處所每日要付給原告100元,如果法院認為被告必須給付,則1天以100元計算沒有意見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所述,系爭車輛是宜成加工廠要購買的,所以陳玉朋以自己名義匯款5萬元給原告後,陳玉朋要求原告還給陳玉朋個人,再由宜成加工廠將全部價款589,000元匯給原告;陳玉朋說伊是代表宜成加工廠請原告投標等語(卷第227至228頁);被告亦稱請原告代標之時,陳玉朋是宜成加工廠的經理,宜成加工廠應該是有授權陳玉朋,陳玉朋認為宜成加工廠有需要買貨車,所以為宜成加工廠買系爭車輛等語(卷第227頁)。依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宜成加工廠係授權陳玉朋委請原告投標購買系爭車輛,依前開法條規定,陳玉朋於代理權限內,以宜成加工廠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宜成加工廠發生效力,亦即委任原告投標購買系爭車輛之人應是宜成加工廠,陳玉朋係宜成加工廠之代理人,投標購買系爭車輛之委任契約係存於原告與宜成加工廠間。從而,原告訴請陳玉朋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至宜成加工廠名下、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給付不當得利及運費等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為保障原車主之權益,行將公司規定拍定人應於收

到證件之當日起算2週內辦理過戶,且依一般中古車買賣流程,必須先辦理過戶登記至買受人名下,才能交車,原告於代標前即已告知陳玉朋,系爭車輛必須領牌、過戶後始能交車等情,被告則辯以宜成加工廠把標車的款項匯給原告,但原告不交付被告驗車時應該附的資料,也不交車給被告到監理站辦理相關業務,故取消買賣,希望原告歸還款項等語。經查,依原告所提出寄予陳玉朋之電子信記載,系爭車輛依法律規定向國稅局報稅,買方必須完成過戶領牌,才可交車,此於投標系爭車輛前已明確告知,且雙方均同意條件才成交系爭車輛等語(原告114年5月8日呈庭證物第75、79頁),被告對原告所寄上開電子信內容並未爭執,被告亦未否認原告曾於投標前告知必須完成過戶領牌,才可交車。再參以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均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曾否認原告於投標前曾告知必須完成過戶領牌,才可交車,是以原告主張於投標系爭車輛前已明確告知陳玉朋必須完成過戶領牌才可交車一節,應可採信。另依經濟部100年8月18日經商字第10002421600號函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九項:交車前應辦妥過戶手續。交車時應交付辦妥過戶手續之新行車執照;第十項:出賣人應於締約日之翌日起0日內(不得逾3日),向監理機關辦理過戶予買受人或其指定之第三人。依此,原告主張為保護原車主權益,依中古車買賣流程,必須先辦理過戶登記後始能交車,符合上開經濟部函公告「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違反中古車交易常情,足堪憑採。又,依行將公司之拍賣公告,拍定人應於收到證件之當日起算2週內辦理過戶(原告114年5月8日呈庭證物第123頁),依此,原告要求被告修理系爭車輛、於車身印上宜成加工廠名稱、交付過戶須備妥之文件以辦理驗車(領新車牌)及過戶,待驗車通過及過戶完成,始能交付車輛等(原告114年6月10日呈庭證物第153頁),與原告於投標系爭車輛前所告知應辦理過戶完畢始交車之流程相符,被告雖辯稱原告不交付驗車時應附之資料,也不交車給被告至監理站辦理云云,惟查被告拒絕配合上開驗車準備事宜及提出過戶之文件,而未完成驗車過戶,原告自無法交車予被告自行至監理站辦理。陳玉朋雖以LINE對原告表示可由原告陪同陳玉朋領牌、過戶,但陳玉朋亦稱「不過老實講要(驗車)驗得過才行」,且稱其無法再加價(更換新輪胎)、一定要驗過且車輛可用才交車等語(原告114年6月10日呈庭證物第179頁),可證被告並無自行辦理驗車、領牌及過戶之真意,且被告亦未定期通知原告何時可陪同至何處、如何辦理等等。是以,原告拒絕交付系爭車輛予被告由被告自行驗車、領牌、過戶,並無違反前述兩造所同意必須過戶後始交車之約定及中古車買賣交易常情、經濟部公告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等,故被告執此為由主張解除系爭車輛之投標委託,洵屬無據。㈢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標的系爭車輛跟被告當時要的車型不一

樣,宜成加工廠是做飼料的,貨車要有車斗,不是箱型車,原告有說要折價7萬元,後來也沒有折價云云。經查,原告於投標系爭車輛前,曾告知陳玉朋系爭車輛是箱型貨車及更改為車斗所需費用,陳玉朋則告知原告以57萬元價格投標,嗣以56萬3,000元得標後,陳玉朋表示先匯貨款53萬9,000元予原告,此有原告與陳玉朋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114年6月10日呈庭證物第7至25頁、第47至60頁、第61至75頁、第81頁),可證陳玉朋知悉系爭車輛係箱型貨車,也同意以57萬元價格投標。至於被告辯稱原告說要折價7萬元,後來沒有折價一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難採信。另被告辯稱為何系爭車輛仍有瑕疵需要修理云云,原告則稱系爭車輛是中古車,投標前有告知車況等語,亦有原告與陳玉朋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114年6月10日呈庭證物第7至11頁、第47至53頁)、原告所寄電子信件及系爭車輛照片(原告114年5月8日呈庭證物第17至29頁)、行將公司SAA競拍車輛查定表及系爭車輛照片附卷可憑(卷第23至24頁),可證陳玉朋知悉系爭車輛車型、車況始委請原告投標,被告嗣以系爭車輛非車斗型貨車、尚存有瑕疵為由拒絕配合驗車、領牌及過戶,並主張解除委託契約等,均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鄧亦即宜成農產加工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㈣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原告營業處所為原告所承租營運興達汽車商行之用,被告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原告營業處所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停放原告營業處所之照片可證(卷第83至87頁),且被告未予爭執,自堪以採信。原告請求宜成加工廠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車籍過戶登記予宜成加工廠,為有理由,原告與宜成加工廠約定車籍過戶登記後交車等,均已認定如前,則宜成加工廠於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宜成加工廠名下,宜成加工廠即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否則將妨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營業處所,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宜成加工廠於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宜成加工廠後,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7日運送至原告營業處所,並經原告自111年12月23日(見卷第37至40頁之LINE對話)起多次通知陳玉朋交付證件辦理過戶取車,惟被告至今共計21個月又19天(計算至113年9月5日)均未置理,系爭車輛無權占用原告營業處所,原告依一般長期租用車位每月3,000元(每日100元)之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9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車輛尚未過戶予宜成加工廠,停放在原告營業處所為何每日須付給原告100元云云。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宜成加工廠之代理人陳玉朋,委託原告於行將公司之中古車拍賣平台投標購買系爭車輛,原告應允處理,是原告與宜成加工廠間委託投標購買系爭車輛係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因處理投標購買系爭車輛事務,所收取之系爭車輛,應交付於委任人宜成加工廠,惟宜成加工廠拒絕配合驗車、領牌及辦理過戶登記,致原告無法交付系爭車輛予宜成加工廠,系爭車輛放置原告營業處所期間,確實使原告使用其營業處所之占有遭受損害,宜成加工廠則受有免於自備停車空間放置系爭車輛之利益,宜成加工廠委託原告投標購買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買受人應為宜成加工廠而非原告,自不應由原告於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車之必要期間以外,再額外提供停放系爭車輛之停放空間,宜成加工廠於原告處理系爭車輛過戶及交車之必要期間以外,受有免自備停車空間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與系爭車輛是否過戶與宜成加工廠,並無關連。參酌行將公司規定拍定人應於收到證件之當日起算2週內辦理過戶及一般車輛驗車領牌及過戶所需時間,原告代宜成加工廠保管系爭車輛之合理期間應為2週,系爭車輛自111年12月17日運至原告營業處所,有原告與陳玉朋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所寄電子信附卷可證(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依原告保管系爭車輛之合理期間應為111年12月17日至111年12月30日,共計14日。原告主張依一般長期租用車位每月3,000元即每日100元之租金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被告不爭執(卷第24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期間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共計614日)、每日100元,共計61,400元(100元×614日=61,400元)及自113年9月6日起至宜成加工廠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拖運至原告營業處所之運費3,500元應由宜成加工廠負擔,有原告通知陳玉朋運費另計之對話紀錄附卷可憑(原告114年6月10日呈庭證物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運費3,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宜成加工廠給付不當得利61,400元及運費3,500元,合計64,900元,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10日寄達宜成加工廠,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卷第105頁),宜成加工廠於該翌日即114年1月11日起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宜成加工廠給付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

㈦綜上,原告依占有、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

成加工廠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宜成加工廠;於過戶登記辦理完畢,被告宜成加工廠應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被告宜成加工廠應給付原告64,900元本息;被告宜成加工廠應自113年9月6日起至被告宜成加工廠將系爭車輛遷離原告營業處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主文第2至4項,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供擔保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命被告宜成加工廠協同原告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予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