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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0號原 告 黃幸強

黃國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被 告 呂陳久子

劉慶源

劉慶芳劉玉嬌

劉月嬌

劉雲嬌

劉慶富劉慶君

劉慶宏劉鳳蘭劉諭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地上權應予終止。

二、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春富如附表所示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何春富設定如附表所示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何春富死亡後,被告為何春富之繼承人,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被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就何春富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現僅有原告黃幸強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存在外,無其他依系爭地上權所建築之地上物存在,且系爭地上權自民國41年間收件完成設定起迄今,已逾71年之久,其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及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原告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

,系爭土地上設定有系爭地上權登記,而原登記地上權人何春富業已死亡,被告為上開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並因繼承關係而繼受系爭地上權,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規定,仍有適用。經查:

⒈系爭地上權係於41年間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

、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6頁)。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該建物前半部為二層水泥磚造建物,後半部為一層磚造建物,該建物現供原告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上幾乎被系爭建物占滿,幾乎無其他空地存在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套繪正射攝影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至343頁)。復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原告黃幸強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系爭建物與系爭地上權無關等語,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證明書、相關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採信。

⒉系爭地上權於41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年,且

系爭土地上並無依據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堪認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系爭地上權雖因本院予以終止,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業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㈣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既屬有據,而被告已繼承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分,故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及請求被告就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為繼承登記後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由原告平均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附表:

地上權人 坐落土地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存續期間 地租 設定權利範圍 設定義務人 其他登記事項 何春富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1年 公館字第000043號 (空白) 全部1/1 無限期 依照契約約定 壹部肆拾坪伍合伍勺零才 何鳳亭 (空白)

裁判日期:2025-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