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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901號原 告 李啟正

廖玉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複代理人 湯竣羽律師被 告 李弦樺

吳承霈

汶欣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汶松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李弦樺應給付原告李啟正新臺幣36,112元、應給付原告廖玉琪新臺幣679,17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弦樺如分別以新臺幣36,112元、新臺幣679,171元為原告李啟正、廖玉琪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際租賃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啟正新臺幣(下同)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汶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853,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8頁),嗣於113年1月2日向具狀變更聲明:「一、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啟正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二、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1,07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交附民卷101-119頁),經查,均係基於同一交通肇事所衍生之損害賠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李弦樺於111年3月1日2時21分,駕駛被告吳承霈向被告汶欣公司承租之RAG-2853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李弦樺邊開車邊吃鹹酥雞時,突然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致車上駕駛原告李啟正、乘客廖玉琪受有損害。被告李弦樺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判處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原告則依下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向行為人即被告李弦樺請求賠償。

㈡被告吳承霈為肇事車輛之承租人,原告先以被告吳承霈為

被告李弦樺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請求,如認非執行職務或如認非員工,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

㈢被告汶欣公司為出租肇事車輛之公司,原告依公路法第64

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

二、原告請求的明細⒈原告李啟正部分:98,595元(交附民卷17-19頁)(含㈠車輛拖

吊費用7,100元、㈡Dior眼鏡13,870元、㈢車禍當日車資1,625元、㈣受傷期間的工資損失6,000元、㈤精神慰撫金:70,000元)⒉原告廖玉琪部分:1,079,171元含㈠豐原醫院醫療費用700元

、雙和醫院醫療費用:213,986元、㈡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工資損失:90,000元、㈢111年4月1日、112年2月11日、112年4月22日手術後膳食費用540元、360元、1,440元㈣111年4月1日看護費用3,600元、㈤112年2月11日手術後看護費用2,400元、112年4月22日手術後看護費用8,400元、㈥頸圈組、頸圈墊片:9,000元、㈦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192,000元(上開費用單據明細在交附民卷105-119頁)、㈧精神慰撫金:600,000元、㈨上開金額,扣除強制險理賠後,餘1,079,171元請求由被告等連帶賠償。

三、並聲明:㈠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啟正98,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㈡被告李弦樺、吳承霈、汶欣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玉琪1,079,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被告等任一人為給付,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同額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㈣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弦樺於上開時間,駕駛被告吳承霈向被告汶欣公司承租之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李弦樺邊開車邊吃鹹酥雞時,突看到系爭車輛而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李啟正、廖玉琪受有損害。被告李弦樺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判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函送肇事資料、原告李啟正就醫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31頁)、原告廖玉琪就醫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32-40頁)、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交附民卷41-42頁)、原告李啟正Dior眼鏡網路拍賣價錢圖示(交附民卷43頁)、原告李啟正所請求之交通費單據(交附民卷44頁)、原告李啟正所請求之薪資明細、打卡紀錄(交附民卷45-46頁)、原告廖玉琪就醫費用收據(交附民卷47-77頁)、原告廖玉琪之薪資證明(交附民卷79頁)、頸圈組、頸圈墊片之醫材收據(交附民卷105頁)、原告廖玉琪之就醫費用收據(交附民卷107-113頁)、原告廖玉琪之就醫診斷證明書(交附民卷114-116頁)、原告廖玉琪請假、薪資證明書(交附民卷117-119頁)、本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及所載證據等可證,而被告李弦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經查,被告李弦樺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前車狀況,而撞擊系爭車輛,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附肇事資料可證外,並與李弦樺在上開警察大隊偵訊時稱:其於111年3月1日2時21分,駕駛租賃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當時邊開車邊吃鹹酥雞時,突然看到系爭車輛,就失控打滑碰撞該車等節相符(卷41-42頁),被告李弦樺亦因其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等2人受傷,足見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李弦樺上開不法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此規定向李弦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二、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分述如下:

⒈原告李啟正請求98,595元(交附民卷17-19頁),核准36,112元:

㈠車輛拖吊費用7,100元,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為憑(交附卷第41-42頁),應予准許。

㈡Dior眼鏡13,8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折算折

舊費用後核定為1,387元,有眼鏡價碼資料影本可證(交附民卷第43頁),應予准許。

㈢車資1,625元(1,340+285=1,625元,原告2人),有111

年3月1日交通事故搭車之車票影本為憑(交附民卷第44頁),應予准許。

㈣工資損失6,000元(111年3月1日至同年月7日,每日1,20

0元),有診斷證明書、電子薪資表影本為憑(交附民卷第45-46頁),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20,000元(理由如⒊所述)⒉原告廖玉琪請求1,079,171元,核准722,42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43,255元後,合計被告應給付679,171元:

㈠醫療費用:豐原醫院700元、雙和醫院213,986元(以上

合計214,686元),另購置醫療用之頸圈組、頸圈墊片1,500、7,000元(以上合計9,000元),有收據(交附民卷第47-78頁、第105頁、第105-116頁、本院卷第131-132頁)、電子發票為憑(交附民卷第105頁),合計223,686元,應予准許。

㈡111年3月1日至5月31日之工資損失計90,000元(每月3萬

元x3月=9萬元),有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憑(交附民卷第79-80頁),應予准許。

㈢手術後膳食費用:111年4月1日540元、112年2月11日4

月22日360元、1,440元,合計2,340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手術日期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應予准許。

㈣看護費用:111年4月1日3,600元、112年2月11日2,400

元、112年4月22日8,400,合計14,400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所受之傷應施予手術為憑,應予准許。

㈤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192,000元(每月薪資32,000x6

月=192,000元),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就醫日期、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為憑(交附民第117-119頁),應予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理由詳後⒊所述)。㈦上開金額為722,426元,扣除強制險理賠43,255元後,合

計為679,171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李弦樺(89年9月出生、學生、112年薪資所得70,208元、頻繁入出境之行為)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李啟正(00年0月出生、大學畢業、從商,受有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廖玉琪(00年0月出生、高中畢業、行政助理,受傷後歷經手術、休養、且需門診追蹤治療)受傷害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參見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

得資料)、身分、地位、學歷,並考量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如附表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李啟正、原告廖玉琪分別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00元、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⒋綜上,原告李啟正得請求被告李弦樺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6,1

12元(計算式:拖車費7,100元+Dior眼鏡1,387元+車資1,625元+工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6,112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告廖玉琪得請求被告李弦樺賠償之損害共計為722,426元(計算式:醫療費223,686元+工作損失90,000元+手術後膳食費用2,340元+手術後看護費用14,400元+休養6個月薪資損失19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22,426元),經扣除保險費43,255元後,合計為679,171元,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吳承霈為肇事車輛之承租人,就被告吳承霈為被告李弦樺之雇主,先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如認非執行職務,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如認被告李弦樺非被告吳承霈之員工,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賠償;就被告汶欣公司為出租肇事車輛之公司,原告依公路法第64條第1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原告就被告吳承霈如何為被告李弦樺之雇主、被告李弦樺如何執行雇主之職務、被告吳承霈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應負舉證之責任,但其至言詞辯論終止均未提出證據,本院自難以被告吳承霈僅為肇事車輛之承租人,即任應對被告李弦樺邊開車邊吃鹹酥雞時,突因看到系爭車輛而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李啟正、廖玉琪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同理,原告對於被告汶欣公司為出租肇事車輛之公司,何以應對被告李弦樺邊開車邊吃鹹酥雞時,突看到系爭車輛而失控打滑碰撞系爭車輛,致原告李啟正、廖玉琪受有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本應負舉證之責,而其至言詞辯論終結亦無法舉證上開事實,是原告之請求自應認定為缺乏佐證,而難准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李弦樺給付上開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被告李弦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交附民卷第81頁),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原告李啟正得請求被告李弦樺賠償之損害共計為36,112元(計算式:拖車費7,100元+Dior眼鏡1,387元+車資1,625元+工資損失6,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36,112元);原告廖玉琪得請求被告李弦樺賠償之損害共計為679,171元(計算式:醫療費223,686元+工作損失90,000元+手術後膳食費用2,340元+手術後看護費用14,400元+休養六個月薪資損失192,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722,426元,722,426元-扣除保險費43,255元=679,171元),及均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原告訴請被告李弦樺賠償部分,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納第一審裁判費,而其請求被告吳承霈、汶欣公司部分則以無理由予以駁回,其繳納12,680元第一審裁判費自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佑昇附表:原告李啟正、廖玉琪就醫之診斷資料

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1年3月1日出具李啟正、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頸部挫傷及胸部挫傷。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3月1日3:11到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8:00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二、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11年3月1日出具廖玉琪、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⒈胸部挫傷⒉左小腿及左手挫傷。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1年3月1日3:11到本院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同日8:00出院,建議門診追蹤治療。

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3月3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腦震盪。㈡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3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居家休養一週。

四、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3月10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腦震盪。㈡醫師囑言:因上述疾病於111年3月10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蹤治療,建議居家休養一週。

五、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3月24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痛。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問題於111年03月03日、111年03月10日、111年03月24日至門診就診,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前胸骨骨折,宜居家休養,避免提重物。

六、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4月8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⒈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⒉泌尿道感染。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03月03日、111年03月10日、111年3月24日、111年03月31日至胸腔内科門診就診。於111年03月31日轉診至急診因上述疾病於111年04月01日經急診轉入院。於111年04月01日接受胸骨開放式内固定手術,於111年04月04日出院,上述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看護,於111年04月08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回診病患因上述病痛需居家休養及無法從事劇烈活動至少2個月,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七、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4月15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骨增生性疤痕6公分。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4月15日至門診就診,需除疤藥膏,需6個月後回診,評估疤痕治療。

八、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7月13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㈡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04月08日、111年04月15日、111年07月13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回診,病患因上述病痛需居家休養及無法從事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九、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骨增生性疤痕併色素沉澱6公分。㈡醫師囑言:病人於111年04月15日、111年10月07日至門診就診,建議雷射疤痕治療。

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1年10月21日出具廖玉琪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骨骨折合併劇烈胸痛骨折復位固定術後。㈡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1年04月01日入院,於111年4月1日接受胸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至111年04月04日出院。111年04月08日、111年04月15日、111年07月13日、111年10月07日、111年10月21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回診。病患因上述病痛需居家休養及無法從事劇烈活動至少3個月,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十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10月31日出具廖玉琪,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後縱軔帶鈣化及神經根病變。㈡醫師囑言:於111年10月07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5日、112年01月12日、112年02月01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20日、112年05月16日、112年07月05日、112年08月08日、112年10月31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03日接受神經阻斷門診手術,於112年02月10日入院,於112年02月11日接受高頻熱凝治療手術,至112年02月12日出院,於112年04月21日入院,於112年04月22日接受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及固定融合手術,至112年04月29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至少六個月,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二、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5月16日出具廖玉琪,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胸骨骨折。㈡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2日接受胸骨骨釘骨板移除手術,於112年04月07日、112年05月16日至胸腔外科門診就診,建議繼績追蹤治療。

十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12年5月16日出具廖玉琪,乙診字第Z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㈠病名: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後縱韌帶鈣化及神經根病變。㈡醫師囑言:於111年10月07日、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25日、111年11月29日、111年12月15曰、112年01月12曰、111年02月01日、112年02月20日、112年03月20日、112年05月16日至門診就診,於111年12月03日接受神經阻斷手術,於112年02月10日入院,於112年02月11日接受高頻熱凝治療手術,至112年02月12日出院,於112年04月21日入院,於112年04月22日接受頸椎前開椎間盤切除及固定融合手術。至112年04月29日出院,醫師建議宜休養至少六個月,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