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原 告 陳峰聖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被 告 葉永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5號),本院於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萬2,285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94萬2,28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6月27日上午8時43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
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竹南鎮港仔墘自行車道1K處(下稱案發地點)時,竟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2車交會時煞閃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第五頸椎創傷性骨折併脊髓損傷、第三遠端掌骨骨折、右足背及第四、第五趾創傷性壞死、第一至二掌骨近端骨折、直腸潰瘍併出血之重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
為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住院接受治療,嗣持續至為恭醫院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接受清創手術及至慈祐醫院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萬9,925元(計算式:為恭醫院23,267元+中國醫6,258元+慈祐醫院400元=29,925元)。
⒉醫療用品費用:原告為傷勢所需購買醫療及生活上備品,共計支出3,364元。
⒊交通費用: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有搭乘救護車及復康巴士之
必要,合計花費8,132元(計算式:救護車7,432元+復康巴士700元=8,132元)。
⒋看護費用:原告經醫生診斷為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領
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需專人24小時照顧,按原告車禍當時年紀為58歲(00年0月00日生),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金額為1,317萬3,174元。
⒌薪資減損:原告原任職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
,每月薪資3萬5,500元,因被告侵權行為,四肢癱瘓,已無法工作,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受有薪資損害共計44萬5,000元【計算式:112年7月薪資損失19,000元(35,500元-16,500元=19,000元)+12個月薪資損失426,000元(35,500元×12個月=426,000元)=445,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每月薪資3萬5,500元,因四肢癱瘓無法
工作,則以上揭薪資為計算基礎,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日即119年5月24日止,依霍夫曼式一次給付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22萬797元。
⒎A車維修費:因系爭事故致A車受損,支出修理費用9,800元。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系爭傷害導致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
理、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影響原告一生,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89萬192元,扣除原
告50%過失責任,及強制險理賠172萬2,117元後,可得請求之金額為772萬2,979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72萬2,9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為恭醫院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9月28日腎臟科門診130元、
112年9月29日整形門診1,630元、112年10月2日腎臟科門診50元、112年10月6日整形門診290元,與系爭傷害無關,均應予剃除。
⒉勞動能力減損: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不同意給付。
⒊A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萬元過高,逾220萬元之部分不同意給付,請求酌減。
⒌除上開請求部分外,被告均不爭執,亦同意原告送長照中心
前以每月4萬元、送長照中心後以每月3萬5,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基準。
㈡另原告曾於113年3月12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
檢察官偵查期日親自到庭,身體四肢並無癱瘓之異樣,又原告不願到為恭醫院以外之更完善醫院就診以求痊癒,更不能歸責予被告。再者,原告就系爭事故有違規駛入自行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領有駕照等過失,原告過失責任應大於被告,原告主張肇責一人一半,並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苗簡卷第108至110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刪減文句):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B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應依標誌規定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適原告騎乘A車,沿中港溪大河戀自行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處所時,亦未依標誌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違規駛入自行車道直行,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被告因前開行為經苗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4號(下稱
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03號(下稱刑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12年6月27日至7月11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接
受手術,112年7月11日轉院至中國醫接受治療,112年7月14日急診轉回為恭醫院住院至112年8月12日出院,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112年9月5日住院接受手術截肢至112年9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四肢癱瘓程度仍未恢復自理能力,24小時均需專人照護,出院後需休養2週,專人照護2週。
⒋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救護車費用7,432元,為恭醫院、中國醫
、慈祐醫院醫療費2萬9,925元、復康巴士費用700元,醫療用品費用3,364元。
⒌原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重度。
⒍原告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452元、3萬5,000元、3萬5,500元、3萬5,500元、3萬5,500元、3萬3,091元。
⒎A車為106年7月出廠,修復A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所需費用為9,800元。
⒏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72萬2,117元。
⒐被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告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自113年8月8日起算。
㈡爭點:
⒈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機車維修費、勞動能力損
失、慰撫金數額是多少?⒉原告與有過失酌減及扣除強制險給付後所得請求之金額是多
少?
四、法院之判斷㈠爭點⒈⒈醫療費部分:本院函詢為恭醫院,該院函覆表示原告於112年
9月29日整形門診1,630元、112年10月6日整形門診290元係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112年9月28日腎臟科門診130元、112年10月2日腎臟科門診50元則非治療系爭傷害所必須(苗簡卷第121頁為恭醫院115年3月9日為恭醫字第1150000119號函文),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扣除180元,扣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應為2萬9,745元。
⒉看護費部分:依照偵訊筆錄之記載,兩造接受檢察官訊問之
日期為113年3月12日(偵案卷第145頁),而原告於113年2月29日甫經為恭醫院出立診斷證明書診斷原告因頸髓損傷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刑案卷第283頁為恭醫院診字第11302091496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復經該院函覆本院刑事庭認定原告預後不佳,無生活自理能力,永久殘障,恢復機會為零(刑案卷第323頁為恭醫院114年3月17日為恭醫字第140000265號函),足認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四肢癱瘓之症狀始終未曾改善,被告抗辯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曾親自到庭,身體四肢並無癱瘓之異樣,惟原告可能是由家人或友人搭載並協助前往開庭,尚難據此即認其並無四肢癱瘓,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原告既經診斷無生活自理能力,永久殘障,顯有終身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雖主張以每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惟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即四肢癱瘓,之後復經診斷永久失能,顯然必須長期聘請看護,自可聘請費用較為低廉之外籍看護工或其他按月計費之看護工,本院審酌原告曾以每月4萬元計算看護費(交附民卷第39頁),並主張115年2月17日入住苗栗縣私立振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長照中心)後(參照苗簡卷第125頁委託生活照顧契約書原告於115年2月17日入住系爭長照中心)每月以3萬5,000元計算(苗簡卷第123至124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之看護費於115年2月17日送系爭長照中心前以每月4萬元計算,之後以每月3萬5,000元計算(苗簡卷第163頁),故本院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依上開標準計算較為允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送為恭醫院住院接受治療至112年7月11日轉院至中國醫接受治療前,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入住加護病房(刑案卷第279頁為恭醫院112年12月28日診字第11212081440號乙種診斷書),不須聘請看護,之後則須聘請看護,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包含112年7月11日至115年2月16日以每月4萬元計算,此段期間總計2年7月7日共
31.25月所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為125萬元(計算式:31.25×4=125),之後至原告死亡(依112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58歲男性平均餘命為22.33年)則以每月3萬5,000元每年42萬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40萬9,626元【計算方式為:420,000×15.00000000+(420,000×0.33)×(15.00000000-00.00000000)=6,409,626.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總計得請求765萬9,626元。
⒊機車維修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原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A車修理費為9,800元(苗簡卷第63頁),A車為106年7月出廠(苗簡卷第95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故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應為2,450元【計算式:9800÷(3+1)=2,450】。
⒋勞動能力損失: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交附民卷第15頁診
斷證明書),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歲,原告尚可工作至滿65歲之前1日即119年5月24日,而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已請求至113年7月31日止,不得重複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則自113年8月1日起至原告強制退休尚有5年9月24日之工作期間。而依不爭執事項⒍,原告112年1月至6月之薪資分別為3萬4,452元、3萬5,000元、3萬5,500元、3萬5,500元、3萬5,500元、3萬3,091元,平均薪資為3萬4,841元【計算式:(34,452+35,000+35,500+35,500+35,500+33,091)÷6=34,840.5】,而原告四肢癱瘓已完全喪失工作能力,此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107頁),依此計算原告每年減少之薪資數額應為41萬8,092元(計算式:34,841×12=418,09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剩餘工作期間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218萬487元【計算方式為:418,092×4.00000000+(418,092×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2,180,487.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97/365=0.00000000)】。
⒌慰撫金部分,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致身體、健康受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有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54年生、忠信高級工商職業學校美術工藝科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員,月薪3萬5,500元,112、113年所得各約24萬2,000元、2萬9,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生,初中畢業,在近海捕魚,月入約1萬元,112、113年所得各約2萬元、2萬1,000元,名下財產總值約664萬2,000元,此有原告畢業證書、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刑案判決、被告當庭陳述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苗簡卷第65、67、19、107頁、限閱卷)。本院審酌前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原告受害狀況,及對原告身體上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分析,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包含不爭執之醫療
用品費3,364元、交通費8,132元、薪資減損44萬5,000元(苗簡卷第87頁),及本院上開認定之醫療費2萬9,745元、看護費765萬9,626元、機車維修費2,450元、勞動能力損失218萬487元、慰撫金100萬元,總計1,132萬8,804元(計算式:
3,364+8,132+445,000+29,745+7,659,626+2,450+2,180,487+1,000,000=11,328,804)。
㈡爭點⒉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地點在自行車道,非兩造騎乘機車所應通行處,且兩造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參(偵案卷第55、57、59頁),足認兩造均違規駛入自行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兩造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而偵查中經鑑定之結果,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竹苗區車鑑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考(偵案卷第157至159頁)。至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原告雖為無照駕駛,然無照駕駛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當行為,然若其行為非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即難認為與有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兩造違規騎乘機車進入自行車道及均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業如前述,與原告是否領有駕照間無從依卷內事證認定有何關聯,參酌竹苗區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有關肇事原因分析部分,亦未認定無照駕駛為肇事原因,且認定兩造同為肇事原因,亦可得知,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本件經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566萬4,402元(計算式:11,328,804×50%=5,664,402)。
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依不爭執事項⒏,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172萬2,117元,則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94萬2,285元(計算式:5,664,402-1,722,117=3,942,285)。
再依不爭執事項⒐,原告另得請求自113年8月8日起按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僅就機車修理費部分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其餘依法免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