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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06號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訴訟代理人 黃正中

鄧立謙黃士朋被 告 陳基業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2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號旁路口未依規定倒車時,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張文斌所有、訴外人賴姿妤(下稱賴姿妤)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3,372元(工資12,200元、塗裝28,420元、零件92,752元),經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張文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認為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當初車主也都沒有來找我談,對於我的肇事責任為70%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修車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揚昌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6月20日栗警五字第1140021567號函覆本院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至65頁)。又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不為爭執,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22日6時50分許,將系爭小客車熄火停放於苗栗市○○路000號豐田汽車公司外的停車格內,後來我要倒車出來到國華路上,而與從路口出來的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賴姿妤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9月22日6時50分許,將系爭車輛從國華路800號旁的路口駛出準備右轉,因對方在右側,而我注意左側的往來車輛,沒注意到對方車子就與系爭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頁)。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倒車未規定;賴姿妤則係未注意車前狀況,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本院綜合被告與賴姿妤之警詢陳述及上開交通事故資料,堪認賴姿妤於前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被告則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是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揚昌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33,372元(工資12,200元、塗裝28,420元、零件92,752元),有揚昌公司出具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堪以採信。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1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2日止,約使用2年10月又7日,依前揭說明,零件92,752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92,752元,因已使用2年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24,439元【92,752×0.369=34,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92,752-34,225)×0.369=21,596;(92,752-34,225-21,596)×0.369×11/12=12,492;92,752-34,225-21,596-12,492=24,43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24,43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12,200元、塗裝28,42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5,059元(24,439+12,200+28,420=65,059),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賴姿妤雖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有過失,然被告則係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故本院認賴姿妤為肇事次因,被告為肇事主因,而應各負30%及70%之過失責任,兩造就此部分亦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1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其等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45,541元(65,059×70%=45,541元)。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45,541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再扣除與有過失部分即45,541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87頁之送達證書,於114年10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並於10日後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541元,及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