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10號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訴訟代理人 龔子淵被 告 羅仕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9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9時36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土地,竊取集水井鍍鋅格柵蓋板(下稱水溝蓋)100x100cm規格14座(1座新臺幣【下同】6,700元,14座共93,800元)、水溝蓋120x120cm規格3座(1座10,260元,3座共30,78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再者,被告取得前開水溝蓋17座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以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9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刑事判決所載竊盜事實沒有意見,伊願意賠償,但伊現在在服刑,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攬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129頁),並援引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654號(下稱刑案)卷宗證據資料為佐(包含原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於刑案偵審中之陳述及自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又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案判決判處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刑案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上損害,依前開規定,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113,900元負賠償責任。又本件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自得併為請求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900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就同一原因事實主張選擇合併之同法第179條規定,併此敘明。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