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11號原 告 陳慧娟被 告 蔣尚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經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提供如附表所示人士使用,而提款卡密碼則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雯」之人,並獲取該人士所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法利益。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Messenger暱稱「吳淑美」及LINE不詳暱稱銀行專員向原告佯稱:欲購買蘋果筆電,希望可透過7-11交貨便賣場交易,但因賣場未驗證,需配合實名驗證及操作轉帳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先後於113年5月18日14時12分及13分許,分2次轉匯各5萬元(合計1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金簡字第130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變更聲明如上,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合,當予准許,附此說明)。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訛,並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然其現遭執行系爭刑事判決之勞動服務,故尚無資力支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查核屬實,且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亦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原告所為本件請求等語,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20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幫助該名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10萬元,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3年12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21頁)翌日起即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附表:
編號 交付時地、方式 交付金融帳戶 1 113年5月13日14時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高鐵苗栗站 當面交付不詳取卡車手收受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企業) 2 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 苗栗縣○○鄉○○村000○0號 空軍一號貨運站 貨運快遞寄予LINE暱稱「雯」 兆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個人) 3 合庫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數位) 6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8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9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0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 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 12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