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14號原 告 饒晟耀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被 告 鄭國榮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案卷第5頁);而後迭經變更聲明,並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並為被告所同意,是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為原告之岳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23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居所前,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擊原告之面部,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及鼻部挫傷之傷害。被告並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腳踢踹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之烤漆受有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而被告上開同一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起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是合計得請求總金額應為23萬58元:(1)7日不能工作損失共6410元:原告因本事件受傷前,為身心狀況正常且有工作之人,至少自得請求最低薪資之勞力報酬,為此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及醫囑認原告宜休養7日等為計算,是原告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6410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7日=64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2)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烤漆因遭被告毀損,經送修復後,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萬3648元(此均為噴漆及工資,零件部分不請求),自得請求被告為賠償。(3)精神慰撫金20萬元: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當已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俱非輕微,為此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精神賠償,應屬合宜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5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其確有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所載之傷害及毀損行為,不為爭執,且對於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復費用僅工資及噴漆部分共2萬3648元,及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410元,亦不為爭執,但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上開傷害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並以腳踢而損害原告系爭車輛之後保桿烤漆,致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烤漆及工資修復費共2萬3648元,且因系爭傷害而受有7日不能工作之損失6410元等情,而被告上開同一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業經苗栗地檢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應執行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並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明宜休養1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修復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此等部分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而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並告確定在案,亦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系爭刑事案件全部案卷查核無訛,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核屬真實。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被告上開毀損行為,致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業已支出修理費為2萬3648元,且均屬烤漆及工資費用,已如前述,自無零件折舊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工資及噴漆等毋庸折舊之費用共2萬3648元,自屬有據。另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日數為7日,亦如前述,則依行政院勞動部發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及醫囑所認原告宜休養日數為7日等情為計算,是堪認原告請求宜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410元(計算式:
27470元÷30日×7日=6410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髮型店店長,名下無不動產,112年及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告為大學畢業,名下有不動產數筆,112年及113年所得給付總額均各為20餘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前為原告之岳父,所為傷害行為已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故意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公允;至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合計得向被告請求損害之金額合計為5萬58元(計算式:工作損失641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車輛修理費2萬3648元=5萬58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應自原告對被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為被告負遲延責任之始日,是原告請求加計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15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58元,及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