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簡字第918號原 告 吳崑駙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君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號判決參照)。再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訴請拆除坐落其所有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於起訴狀已陳述為被告家族所設立之墳墓(卷第16頁),並經本院勘驗該墳墓碑記載為「顯考能章鄭公妣彰大孺人派下之佳」(卷第73頁),顯然該墳應屬被告與其他受葬者子孫所公同共有。則揆諸上開法律說明,原告應追加起訴該墳之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茲考量公同共有人之人數可能非少,必非能於一時片刻補正,故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60日內,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及起訴書狀之瑕疵(詳如附表所示)。逾期不補,本院即依首揭之法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提出墓碑「顯考能章鄭公妣彰大孺人派下之佳」墳墓受葬者之完整繼承系統表(得參照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戶役政親等關聯二等親資料,卷第79至81頁)、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後二者若無,得免予檢附提供)。 2 提出墓碑「顯考能章鄭公妣彰大孺人派下之佳」墳墓受葬者繼承人全體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下同)。 3 如前項繼承人中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全戶手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另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 如該死者並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應提出其遺產管理人之人別資料(若尚無遺產管理人,應向死者戶籍地所在之地方法院提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且應檢附聲請狀之影本予本院)。 4 原告應提出追加起訴狀,除記載目前起訴之被告外,應將墓碑「顯考能章鄭公妣彰大孺人派下之佳」墳墓受葬者之其他繼承人均追加為被告。追加起訴狀應詳細記載各被告(含被告及追加被告)之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以資識別各被告之人別。 另應依追加被告之人數,提出相應份數之追加起訴狀繕本予本院,由本院送達予追加被告。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