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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簡字第 9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21號原 告 吳岳洋被 告 林錦祥

林鳳仁

林正源

林尚緯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之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狹長,僅有一小部分可能有連接產業道路,其餘部分都未連通道路,如原物分割將造成袋地而無法通行,徒生兩造法律關係複雜,實不宜原物分割,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二)系爭土地為狹長不規則形,僅西南角一小部分可能接觸到產業道路,其上另有一水道,其他部分為雜木林,並無建物,但其上有一小部分有不知何人種植之蔬菜,且有高低落差,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人員(被告等經通知均未到場)到場履勘屬實,有地籍圖、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43至155頁)。又系爭土地上設有部分之地上權,惟其設定之位置不明,且到場之頭份地政人員陳宏淳稱:因本件係年代較久之地上權設定,當時僅登記面積,並無位置圖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是系爭土地除西南角一小部分可能有連接產業道路外,其餘部分均無道路可供通行,其上並有水道,及設定地上權,如予原物分割,共有人5人中,顯有4人無法與道路連通,其後將衍生袋地通行之糾葛,且地上權之位置亦不易確定,對於分得其上需有地上權設定之共有人不利,造成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複雜,實有原物分割之事實上困難,而不宜原物分割。

(三)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除有上開事實上困難外,原告已主張變價分割,亦因如其分配土地,而補償共有人金錢,需鑑定土地價額,故不願意由其分配土地,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亦均未到場表示意見,故可認兩造均不願由其等分配土地,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更可證系爭土地原物分配,顯有事實上困難。

(四)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僅東南角一小部分可能連接產業道路,且其上有一水道,其他部分為雜木林,地形狹長、不規則形,並有高低落差及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林錦祥 4分之1 2 林鳳仁 8分之1 3 林正源 4分之1 4 林尚緯 4分之1 5 吳岳洋 8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