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簡字第923號原 告 邱鎮森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張佑聖律師鄭宜傑律師(嗣經解除委任)被 告 黃文政
黃春櫻黃秋美黃燕美陳錦溢黃鈞佑黃巧瑗黃淳豊黃子芸白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就黃阿和所遺前項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秋美、黃燕美、黃淳豊、白家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於民國68年2月27日將之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予黃阿和。但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債務人即原告父親邱炳添,未向黃阿和取得任何款項。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退步言之,縱便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迄今亦已罹於時效,且如附表所示抵押權罹於5年除斥期間,而被告為黃阿和全體繼承人,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黃燕美、黃秋美則以: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於68年間,迄
今已逾數十年,其等身為繼承人,自始不知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准如原告之請求。
㈡黃春櫻則以:黃阿和於68年2月27日借錢給原告並設定抵押權
時,已病入膏肓。原告居心叵測踩著債權人子女的血肉前進,積極向黃阿和借錢!黃林桃妹絕無去竹南地政事務所清償債權,完全是子虛烏有,本件從頭到尾是原告自導自演。為何當時不知會被告一聲?既然原告心思縝密完成已還款乙事,為何當時不塗銷抵押權,黃阿和已無法言語,未交代任何遺囑給被告!原告刻意隱瞞事實45年後,突然命令被告速速辦妥撤銷抵押權及繼承人全體蓋章,狠話在先,雙手一攤後沒錢補貼,賴帳不還利益薰心蓋華廈迎娶兩房妻妾。於71年幣值的40萬元,至今已通貨膨脹數倍。原告為桃園縣客家傳統文化理事長,竟時效抗辯侮辱債權繼承人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黃巧瑗則以:其不知情等語,但為認諾之表示。並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㈣黃子芸則以:其不知情等語,但不為任何聲明。
㈤黃文政、陳錦溢、黃鈞佑則以:其等不知情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㈥黃淳豊、白家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並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存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經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憑(卷第39頁),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但被告中黃春櫻、黃鈞佑則主張債權確實存在(卷第187至189頁、第199頁),則參照前開法律說明,當應由被告就此爭點負舉證之責(經本院當庭闡明,卷第199頁)。被告雖提出切結書作為證據(卷第201頁),然經原告否認形式上真正(卷第200頁)。另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上開切結書屬私文書,形式真正性既經兩造爭執,仍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但是被告未能提出進一步事證,以證明該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卷第200頁),故該切結書形式上應認定非屬真正,排除於本件證據之列。扣除該切結書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舉證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本院判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另因抵押權之從屬性,如附表所示抵押權因所擔保債權不存,亦失所附麗而不存在。因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㈡原告訴請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登記後予以塗銷
,是否有理由?⒈按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定有明文。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債權並不存在或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抵押權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不動產權利之登記如有無效之原因,其登記名義人雖不能取得權利,惟此項登記仍不失為財產上之利益,登記名義人死亡後,自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為維持登記之連續性,應認在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前,真正權利人尚不得逕行請求塗銷該登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黃阿和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可參(卷第53至101頁、第137頁),是原告訴請黃阿和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亦屬有理而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
1項中段、第75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芳附表:
權利種類 內容 抵押權 字號:南南字第154號 登記日期:68年2月27日 權利人:黃阿和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無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邱炳添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南地所字第368號 設定義務人:邱鎮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