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趙福龍上列原告與被告曾貴瑩等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依循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之更正後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拒絕原告起訴狀之提出。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在上開補正後之民事起訴狀上,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應寄送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2份予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書狀者,除經法院同意外,應依下列各款方式為之,參考格式如附件一:一、上下左右邊界均為2.5公分,字型大小為14號以上,20號以下。二、行距採單行間距或固定行高25點以上,30點以下。三、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四、總頁數逾30頁者,於書狀首頁編列目錄。五、雙面列印;書狀所附之證據及文件,宜分別依序於第1頁頁面頂端靠右或置中處標示編號,並於頁面底端編列頁碼;如非A4尺寸者,除實體物品外,宜黏貼於A4尺寸之白紙上或折疊成A4尺寸;當事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書狀,經法院定期間通知其補正,而未補正或未能補正符合規定之書狀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不列為訴訟資料;其嗣後再就同一事由提出未依格式或記載方法製作之書狀者,不生效力,法院毋庸處理,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本文、第4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分別已規定甚明。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起訴狀係以手寫文字,且間距、行距甚微,難以輕易辨識及判讀起訴狀之內容,明顯不合乎上述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循上述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補正民事起訴狀。逾期未補正,本院即拒絕原告起訴狀之提出。
二、另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2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當事人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及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已有明定。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更正後之起訴狀,應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且原告未依上述規定,依照被告人數檢附繕本,故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及更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共2份予本院。逾期未補正,本院即駁回其訴。如原告提出之起訴狀繕本,係仍以手書繕寫,非依循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製作,則本院仍依上述規定,拒絕此起訴狀繕本之提出,視同原告未提出起訴狀繕本,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