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保險小字第1號原 告 趙福龍被 告 曾貴瑩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傅祥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其對其債務人即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單,具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債權,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萬元本息。(卷第17、87頁)但是被告遠雄人壽已經答辯: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本院執行命令所載禁止被告曾貴瑩收取對被告遠雄人壽之範圍,不含保險債權扣除手續費即債務人與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1228元後,不足1000元部分等語(卷第107至109頁),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以實其說(卷第115至117頁),其所述堪信屬實。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所得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遠雄人壽之保單預估解約金,明顯未滿2000元(卷第35頁),而不足維持債務人自身生活所必需,是被告遠雄人壽所辯當屬有理,被告曾貴瑩於被告遠雄人壽之保單顯非原告所得強制執行之標的。且原告所援引之法律依據即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確認訴訟類型),並不能導出原告之聲明(給付訴訟類型)(卷第87頁),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當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