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他調簡字第1號原 告 李品宣訴訟代理人 郭秀卿原 告 郭宏彬被 告 方彩蓮
方于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李品宣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郭宏彬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二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撤銷之苗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下稱竹南調委會)113年民調字第4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乃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始經本院核定(本院卷第19頁),俟送達後當事人後始起算不變期間,而原告係於114年1月26日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主張:「㈠請求撤銷經本院113年核字第1416號系爭調解書全部內容。㈡被告應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95,9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9頁),復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㈡項為:「被告應連帶賠償59,250元給李品宣;36,650元給郭宏彬。」(本院卷第88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增加連帶給付之請求,及敘明應給付之對象與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品宣於113年8月11日23時31分許騎乘原告郭宏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原告機車)途經苗栗縣竹南鎮建國路、大營路口並行駛於主幹道,適被告方于誠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該處,闖紅燈且支線道未讓主幹道之原告李品宣先行,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李品宣受傷、原告機車受損。兩造遂於113年12月19日於竹南調委會調解,詎竹南調委會之人員與被告熟識,竟要求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郭國文(下逕稱其名)及陪同家屬即原告李品宣訴訟代理人郭秀卿(下逕稱其名)在場苦等遲到之被告,俟被告到場後,調解委員游秀蘭(下逕稱其名)偏執專斷、袒護被告,僅就調解金額40,000元及給付日期為調解,就系爭調解書所載之賠償項目及權利拋棄未置一詞,復稱被告方于誠可賺錢慢慢還等語,致郭國文不知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及無業之事實,亦不清楚調解成立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認識錯誤簽立系爭調解書,且迄今全未受償。是原告係因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始簽立系爭調解書,爰依民法第73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李品宣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4,25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3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原告郭宏彬機車修理費36,650元等語。並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全部內容。㈡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59,250元給李品宣;36,650元給郭宏彬。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鄉鎮市調解條例雖未有明文,然依該條例規定由各該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所作成之調解書,係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乃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性質相當於民法第736條之和解契約,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請求撤銷之,是所謂得撤銷之原因,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而民法第7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從而,錯誤係以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參照)。準此,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是倘原告主張其係因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始為調解成立之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或對於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㈢經查,原告委任郭國文擔任代理人,而於系爭調解書簽名同
意以為意思表示,自應就其意思表示有何錯誤之情事舉證證明之。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調解書作成時,不知被告無照駕駛、闖紅燈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李品宣即在現場,應對於被告方于誠有無依號誌行駛之情形知之甚詳,且原告復陳稱:我們等被告來調解等一個多小時,調解會的秘書一邊打電話一邊抱怨說被告方于誠是第三次無照駕駛,被告方于誠調解時自己說他第二件要賠償10幾萬,我們還好心跟他說你要去考駕照,被告竟然說他沒時間等語(本院卷第90頁),可知原告亦係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即已知悉被告方于誠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後,始簽立系爭調解書,是無論意思表示,甚或動機,均無錯誤可言。至於被告有無清償調解金額之能力,則係屬有無履行可能之問題,尚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爭執之重要考量因素,是前開主張是否屬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已非無疑。
㈣原告雖又主張調解委員游秀蘭袒護被告而未說明拋棄刑事告
訴等情,調解過程與系爭調解書所載不符等語,因致原告錯誤云云。惟按,系爭調解乃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因過失傷害事件而轉介,有調解案件轉介單在卷可查(見核字卷),原告李品宣亦於車禍當日即知悉己有體傷,應無不知系爭調解乃可能包含民事及刑事紛爭一次解決之意旨,況系爭調解書已記載「四、兩造同意不追究對造就本案應負之刑事責任。五、兩造願意放棄基於本案所生之其他一切民事請求權。」(本院卷第33頁)等責任拋棄條款甚明,原告之代理人郭國文亦在同頁下方緊鄰處簽名,如該記載內容未經兩造於調解時協商,原告之代理人亦得當場反映,甚而拒絕簽署,實不能於為意思表示後始諉為不知。原告雖又稱郭國文讀到國小、不識字云云(本院卷第91頁),然衡以原告委任郭國文出席調解,即係同意其代理人代理其為法律行為,而應知曉郭國文代理本人所為之行為將發生拘束本人即原告之法律效力;況郭國文為43年生,調解時為70歲(本院卷第33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原告亦自陳當日郭秀卿亦有在場陪同等語(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應足堪透過代理人認知調解過程與其形成之效果,當不能以其不知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即諉稱為錯誤。據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調解書,即屬無據。
㈤末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
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調解書既屬無據,則系爭調解書依前開規定仍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無從再就被告因系爭事故而對原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孟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