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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司消債調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呂睿洋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者,如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參照)。再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繳費期限內補正,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