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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原 告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訴訟代理人 彭昌平被 告 鐘天賜上列當事人間移除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輛移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8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設於屏東縣牡丹鄉,惟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交給原告頭份廠估價維修,顯見兩造之維修、交車履行地為原告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之維修廠,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7日因事故,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所有之頭份廠留車估價維修,而將系爭車輛放置於原告所有設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廠房內。嗣後原告多次致電及以存證信函詢問原告,系爭車輛是否要維修,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

(二)被告將系爭車輛留置在原告頭份廠內並未給付停車費,且繼續停放系爭車輛迄今,每日可獲得免費停車之利益,致原告每日受有該空間無法利用之損害。而參考苗栗縣公有停車場管理及收費自治條例所規定之收費上限,小型車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計96,840元。又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移除,併請求自114年3月17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停車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之系爭車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840元,及自114年3月17日起至移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壢南園郵局001348號存證信函、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準表、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車輛停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5、87頁)。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確為被告,而為其所有,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本院審究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送原告頭份廠維修,惟其後經原告通知是否維修均未予置理,嗣經原告通知取回系爭車輛,已如前述。則被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頭份廠,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屬無權占用停車位置。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移除系爭車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停放系爭車輛在原告頭份廠,其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原告受有相當於停車租金之損害,而原告依據苗栗縣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準表計算小型車每月停車費2,400元,有該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上限標準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頁),亦屬適當。是被告自110年11月7日起至114年3月17日止(3年4月又10日),計受有相當於停車租金之不當得利96,800元(2,400×40+2,400×10/30=96,800)。再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車輛移除,而原告上開相當於停車租金已請求至114年3月17日,則原告併請求自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⑴被告應將放置於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號內之系爭車輛移除。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6,800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移除前項之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案由:移除車輛等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