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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1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林淳佑陳金華謝翰儀被 告 陳凱倫

陳心怡蔣心茹蔣淑英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蔣淑英應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就被繼承人陳欽德所遺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財產,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7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至23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僅以陳凱倫、陳心怡、蔣心茹為被告,聲明「㈠蔣淑英及陳凱倫、陳心怡、蔣心茹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蔣淑英及陳凱倫、陳心怡、蔣心茹就被繼承人陳欽德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5頁)。原告又於114年1月9日以民事準備狀(本院卷第101至105頁;下稱準備狀)增列附表編號5、6所示車輛為陳欽德遺產範圍,且起訴狀繕本及準備狀繕本已於114年7月15日送達陳凱倫,與於114年7月27日24時許對陳心怡、蔣心茹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4年7月15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1、173頁)、114年7月17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75、177頁)各2份在卷可稽。原告再於114年8月5日為處理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之繼承登記事宜,當庭追加蔣淑英為被告,並聲明「㈠蔣淑英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陳欽德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本院卷第194頁)。原告復於114年9月3日因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已經報廢,此有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本院卷第259頁)附卷可佐,將附表編號6所示車輛自請求裁判分割之陳欽德遺產範圍剔除(本院卷第254頁)。原告上揭訴之變更、追加行為,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明確。查被告就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已經本院合法通知,此有本院114年8月7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第237、239頁)、114年8月11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2

41、243、245頁)附卷可證,被告卻皆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25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蔣淑英積欠伊債務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伊業取得債權憑證(即本院112年11月30日苗院漢112司執儉字第33043號債權憑證)。陳欽德為蔣淑英之配偶及陳凱倫、陳心怡、蔣心茹之父,陳欽德於110年1月7日死亡後,現存有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比例為各四分之一,被告遲未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不存在禁止分割情事。蔣淑英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分割系爭遺產並用之償還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伊為保全債權目的,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蔣淑英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就陳欽德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以附表「原告聲明」欄位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法律說明: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復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清楚。其次,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再者,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明確規定。其次,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倘遺產為不動產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因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因其他共同繼承人對債權人並無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而債務人得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且依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項所示法理,債務人負有以自己費用辦理繼承登記,以實現債權人債權之義務),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共同繼承人分割遺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足供參考)。㈡原告為蔣淑英之債權人且系爭債務尚未受清償,有本院112年

11月30日苗院漢112司執儉字第3304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本院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按。又依卷附陳欽德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1至148頁)、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3頁)、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卷第27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7月15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42056014號函(本院卷第167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63頁)、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61至264頁)、蔣淑英之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附於限閱資料)、附表編號5及6所示財產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7、259頁)之記載,陳欽德死亡後留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財產,但附表編號6所示財產已因報廢而滅失,現僅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以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財產應是由陳欽德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均分繼承(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且蔣淑英於112年、11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除系爭遺產,僅有79年出廠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依現存事證未見系爭遺產存在禁止分割情事,是蔣淑英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目的代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同時請求蔣淑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揭法律說明,應屬有據。

㈢分割方法: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除可

避免不動產零碎細分、倘僅部分繼承人受原物分配,恐有違其他繼承人意願等問題,更有利於各繼承人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及原告將來對蔣淑英行使權利。

⒉附表編號5所示財產因維持共有乃不利各共有人對車輛之使用

,但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處理,勢必衍生找補問題。而倘以變價分割方式處理,將可有效節省分割費用並兼顧繼承人間公平性。

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繼承人利

益,認系爭遺產由被告以附表「分割方法」欄位所示方法為分割,應屬適當。

㈣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59條、第1164條規

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及蔣淑英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產辦理繼承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被繼承人陳欽德〈民國110年1月7日死亡〉之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遺產)編號 財產名稱 原告聲明 分割方法 1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5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5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6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繼分比例(被告各四分之一)分配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