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4號原 告 施㛄瑊被 告 田艾庭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22時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業貸款~蔡經理」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連同提款卡密碼以LINE傳訊方式一併交付提供。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18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張志偉」向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弈網站下注操作賺取彩金,但須先轉帳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4日10時57分、59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匯入指定系爭帳戶,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匯款單、LINE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55、57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6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9至21、32、40至42、45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誤。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然其於偵查中已自陳對前開犯行願意認罪,有刑事答辯狀及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5至88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見附民卷第7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4月23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