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9號原 告 陳宏宗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被 告 徐翰璋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劉順寬律師被 告 高茁恩
邱志好湯昕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A03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被告A04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被告A05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A02(所犯加重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9號判處拘役50日,A02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4年度原簡上字第2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刑案)明知伊跟訴外人陳明濤、陳雪枝與訴外人賴靜宜間債權債務關係(下稱系爭債務)無涉,仍為協助賴靜宜催討系爭債務,意圖散布於眾,先於113年5月27日前某時許,印製數量不詳、內容與公共利益無關之如本院卷第185頁所示海報(下稱系爭海報);又出資(每位協助張貼或投放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委請被告A03(所犯加重誹謗罪,業經刑案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苗栗縣大湖地區張貼、訴外人湯宇程在苗栗縣○○市○○街0號伊所經營龍陞道館附近住宅信箱投放。A03再找被告A04(所犯加重誹謗罪,業經刑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A05(所犯加重誹謗罪,業經刑案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一起張貼;湯宇程則找少年王○舜(00年0月生,完整姓名詳卷)一同投放。A03、A04、A0
5、湯宇程、王○舜均明知系爭海報所示內容純屬私權糾紛,仍基於與A02犯意之聯絡,聽從A02指示,接續為附表所示行為,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伊為此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慰撫金3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辯解:㈠A02辯稱:刑案判決不拘束民事庭,且原告確實有在訴外人賴
玉章、伊面前承諾要承擔系爭債務,事後卻拒不履行,伊不得已方將系爭海報交付其他被告至附表所示地點張貼、投放至龍陞道館附近住宅信箱,系爭海報之內容更僅有「欠錢還錢天經地義」等中性文字,不會減損原告之名譽,原告就名譽遭不法侵害、因果關係、損害數額達30萬元等節均未舉證。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主張慰撫金數額亦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A03、A04、A05均辯稱:對於刑案判決所載客觀事實、伊等應
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各節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所主張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然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㈡A02於刑案偵查中陳稱:「(警察問:你是否有指使人至大湖
鄉民生路62之3號及周遭住戶、汶水老街及豐林國小張貼傳單〈按指系爭海報〉?)有。(警察問:你指使何人至上述地點張貼傳單?)不知道,我給他們一人一千塊新台幣。..(警察問:你為何要雇傭上述兩人〈按指湯宇程、王○舜〉前往該處〈按指龍陞道館附近〉灑傳單?因為我與報案人A01有債務糾紛,所以我請該兩名男子前往該處貼傳單。..(檢察官問:告訴人稱同一時間,除道館外,住處也被張貼傳單?)我請4個人去貼;一人一千,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配地點」等語(本院卷第124、128、143頁);核與A03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A02拿4,000元聘請伊去張貼系爭海報,伊再找A04、A05一起去。張貼地點是A02指定的等語(本院卷第133頁)、A04於刑案偵查中陳稱:A03說會給1,000元,找伊一起去張貼系爭海報等語(本院卷第134、135、152頁)、A05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A03找伊一起去汶水老街上張貼系爭海報,並給與伊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7、156頁)、湯宇程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A02以薪水1,000元之對價,叫伊去龍陞道館附近住宅信箱投放系爭海報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王○舜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是湯宇程先問伊有無要從事發傳單、薪資每人1,000元工作,伊才跟湯宇程前去龍陞道館附近投放系爭海報等語(本院卷第175頁),內容相符,顯示在附表所示地點張貼或投放系爭海報乃A02指使A03、A04、A05、湯宇程、王○舜所為,且其等應是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散布系爭海報目的。其等就附表所示張貼或投放系爭海報行為具備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屬無疑。
㈢觀諸卷附系爭海報(本院卷第185頁)內容,其上清楚標示「
欠錢還錢天經地義」字句、原告姓名、原告在豐林國民小學任職及職稱、龍陞道館位置,並指控原告「擔任教師言而無信」,將使不清楚系爭債務具體內容之一般閱讀者,對原告產生「原告欠債不還,缺乏信用,未具優良品德,不適任應以身作則為學生楷模之教師職務」之不良印象,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否則就張貼在豐林國民小學前之系爭海報,原告之同事應不會在原告獲悉前即先行幫忙撕除,有原告所提供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88-1頁)附卷可查,是A02前揭系爭海報僅含有中性文字之辯解,殊無可信。又被告之所以擇定在原告住處所在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街、原告任職之豐林國民小學、原告所經營龍陞道館附近、汶水老街等原告日常生活區域張貼或投放系爭海報,目的即在逼迫原告終日承受他人質疑眼光,期待原告會因不堪忍受而出面處理系爭債務,此可由A02自承僅是受賴靜宜委託處理系爭債務,而非系爭債務之債權人(本院卷第139頁);與A02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為什麼要製作這份傳單?)因為陳明濤、陳雪枝欠錢,A01沒有欠錢,A01是陳明濤兒子,A01出來跟我說判決下來輸了,就會處理錢,後來就沒有消息」等語獲得印證。故原告名譽有因被告前揭張貼或投放系爭海報行為而受損,且該損害與被告行為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足以確定。
㈣A02雖又辯稱系爭海報所述內容均為真實。然足以損害他人名
譽之事縱為真實,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任何人仍不得加以散布,此為刑法第310條所明文規定。不論原告有無允諾承擔系爭債務卻事後反悔,系爭債務既僅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私法關係,客觀上未見與公共利益有絲毫關聯,被告自不能無視前揭刑法禁止規範而恣意公開指摘,刑案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此有刑案一審判決書(本院卷第17至27頁)、刑案二審判決書(本院卷第99至102頁)各1份在卷可證。A02以系爭海報所述之事乃真實為由否認其行為具備不法性,並不可採。從而,被告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張貼或投放系爭海報行為,依首揭法律規定應構成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且情節重大,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本件原告依戶政資料記載為碩士肄業,112年、113年稅務資
料所載所得分別為59萬7,164元、77萬1,079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但無投資;A02依戶政資料記載為國中畢業,112年、113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35萬6,3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A03依戶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112年、113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24萬元、32萬9,640元,名下無不動產或投資,但有車輛;A04依戶政資料記載為高職肄業,112年、113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A05依戶政資料記載為五專肄業,112年、113年稅務資料所載所得分別為7萬9,200元、0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或投資等節,有兩造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12年及113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上2者附於本院卷限閱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綜合審酌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散布系爭海報行為之始末、原告因名譽受損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月17日合法送達A02、A04,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A05,與至遲於114年2月1日24時許對A03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114年1月17日送達證書2份(附民卷第47、53頁)、114年1月22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49頁)、114年2月4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㈦綜合上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遲延利息,參諸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查A02於114年9月16日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43至45頁)聲請傳喚證人賴玉章,待證事實為原告曾承諾承擔系爭債務(本院卷第44頁)。然因原告有無承諾承擔系爭債務,與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無涉,已如前述,是認無調查必要。
五、假執行部分:㈠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確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
㈡至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芬芬附表:
編號 行為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態樣 1 A03、A04、A05 113年5月27日20時53分許 苗栗縣獅潭鄉汶水老街 到處張貼系爭海報 2 A03、A04 113年5月27日21時22分至25分間 苗栗縣大湖鄉民生路上 到處張貼系爭海報 3 A03、A04 113年5月27日21時25分至翌(28)日7時41分間之某時許 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豐林國民小學 在豐林國民小學前張貼系爭海報 4 湯宇程、 王○舜 113年5月27日21時許 苗栗縣○○市○○街0號龍陞道館附近住宅 投放至附近住宅信箱內,湯宇程、 王○舜並自行將系爭海報撒在周圍巷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