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苗原簡字第21號原 告 李秀琴訴訟代理人 詹益和被 告 風文明
羅仕胤
羅仕典
羅仕郎
羅仕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8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