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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簡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原 告 傅絃賓被 告 鍾小萍

鍾智勉

鍾濤叡

鍾舒妏(即徐瑾)被代位人 鍾俊杰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鍾俊杰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徐禮發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鍾小萍、鍾智勉、鍾濤叡、鍾舒妏即徐瑾各負擔5分之1。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土地,按應繼承之比例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5月28日當庭變更為:

被代位人鍾俊杰(下稱鍾俊杰)與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6號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二第72頁)。均係基於代位鍾俊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徐禮發(下稱徐禮發)所遺留之遺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債權人起訴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向第三債務人行使權利者,不得將被代位人(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一)、91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時誤將鍾俊杰列為被告,嗣於114年5月28日當庭改列為被代位人(見本院卷二第71頁),本院並已將該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鍾俊杰及被告等人,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鍾智勉、鍾舒妏(即徐瑾)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鍾俊杰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未為清償,原告為其債權人,有合作金庫匯款單、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和解筆錄等可稽。鍾俊杰與被告等人於106年1月20日繼承徐禮發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達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鍾俊杰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權利,致原告無法就其對系爭遺產之應有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828條、第830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鍾俊杰請求分割遺產,並主張繼承人間按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鍾智勉、鍾舒妏(即徐瑾)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鍾小萍、鍾濤叡則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苗栗分行匯款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代位人及被告戶籍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和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153、173至347頁、卷二第45、117頁)。並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1日苗地一字第1130003863號函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13年6月24日中區國稅苗栗營所字第1132055353號函送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5、369、371頁)。又被告鍾小萍、鍾濤叡於本院陳稱: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4頁)。被告鍾智勉、鍾舒妏(即徐瑾)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代位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後(見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函及第25頁送達證書),亦未聲請參加訴訟,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為鍾俊杰之債權人,且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現仍為公同共有),鍾俊杰與被告等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合作金庫苗栗分局匯款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苗原簡字第28號和解筆錄等為憑。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鍾俊杰顯已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又鍾俊杰除附表一之公同共有財產外,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訴訟資料密封袋)。足認鍾俊杰已有資力不足以清償原告債權之情事,是鍾俊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致原告未能就其財產受償,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鍾俊杰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

(三)徐禮發之遺產,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雖尚有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346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然查:⑴上開346地號土地業經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於106年8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謝宗旻,再於108年4月29日判決分割予訴外人任翠英,任翠英又於108年6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黃國光;上開174-2地號土地業經被代位人及被告等人,於106年8月10日出售予訴外人謝宗旻,謝宗旻再於108年6月14日出售予訴外人黃國光,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81至425頁)。

是上開2筆土地業經被代位人與被告等人分割完畢,自非本件代位分割之標的物。⑵又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其納稅義務人有徐禮全、徐禮泉、徐禮存、徐秀招、鍾智勉、鍾俊杰、鍾濤叡、鍾小萍、徐瑾等人公同共有,有上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至65頁)。顯見徐禮發對上開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其潛在應有部分僅為5分之1,本件代位分割僅得就其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為分割。均併予敘明。

(四)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遺產之分割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復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且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未損及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亦保留日後協議使用或各自處分其應有部分之空間。是本院認系爭遺產以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繼承人全體因本件訴訟得解消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皆受有利益,應按其等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本件原告係代位鍾俊杰提起本件訴訟,故鍾俊杰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徐禮發之遺產 面積 權利範圍 1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63平方公尺 25分之1 2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623平方公尺 25分之1 3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15平方公尺 25分之1 4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38平方公尺 25分之1 5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7平方公尺 5分之1 6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6平方公尺 5分之1 7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116平方公尺 5分之1 8 苗栗縣○○鄉○○○段00000地號 237平方公尺 5分之1 9 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36,647平方公尺 75分之1 10 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656平方公尺 25分之1 11 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5,626平方公尺 150分之1 12 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892平方公尺 150分之1 13 苗栗縣○○鄉○○○段○○○○段000地號 43,218平方公尺 75分之2 14 苗栗縣○○鄉○○○段○○○○段00000地號 273平方公尺 25分之1 15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5分之1 16 9018-MP-2005-LEXUS-3311(車輛) 全部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鍾俊杰 5分之1 2 鍾小萍 5分之1 3 鍾智勉 5分之1 4 鍾濤叡 5分之1 4 鍾舒妏(即徐瑾) 5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