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0號原 告 翁詩評被 告 潘紀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嗣改為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樺」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3月31日某時許,以LINE向原告詐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申請帳號,並匯款升等以瀏覽影片取得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在113年5月10日10時46分、11時12分許、同年月17日9時4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1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原告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49至75、103、105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前開犯行,並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有詢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至79、83至89頁)。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李正樺」,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5年1月9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5年1月8日送達予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00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4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