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原 告 余衣琳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告 簡德盛
簡雯龍
簡雅涵
簡文豪兼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雅筑兼上列5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德祥上列當事人間變價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民國102年1月1日改制為國有財產署),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及第9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國有財產署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受撥用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就該國有財產固有使用權,對無權占用國有土地之人,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請求返還該被占用之國有財產,惟如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之訴訟,單純之管理機關並無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坐落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目前登記為國有土地,並由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屬處分行為,涉及國有財產之得、喪、變更,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為被告,即為當事人適格。
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民會,已如前述。本院已依被告國有財產署之聲請,於民國114年6月12日以苗院聆民孝114苗原簡8字第16518號函,對原民會為告知訴訟,該函並於114年6月19日送達原民會,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而共有人中華民國其管理機關雖為原民會,惟依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9條第2項規定,因分割共有物涉及國有財產之變更,故應以國有財產署為當事人,始為適格。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屬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所稱之耕地,並無不能分割之規定,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如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面積過於細碎,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之0.25公頃,而不宜原物分割。
(二)若將系爭土地全部分配與共有人中之1人,將生補償金錢之問題,徒增兩造法律關係複雜。系爭土地既不宜原物分割,則以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市場行情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再將價金分配予共有人,可消滅共有關係,亦可由有願意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請求予以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國有財產署答辯略以:
(一)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設置,是為留供原住民使用,有其政策目的,故登記為國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性質上均屬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其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均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
(二)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割後固不符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不宜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部分,涉及政策目的,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處分或擅為收益。且不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國家,再由國家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是原告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就出賣國有應有部分,顯有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而不得分割。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簡德祥、簡德盛、簡雯龍、簡雅涵、簡文豪、簡雅筑(下稱簡德祥等人)陳述略以:
我們是在8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上大部分是桂竹林,部分穿插相思樹,地形還算方正,但周邊沒有道路可供通行。我們不願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1人,再由分得之被告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錢,故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依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係屬耕地,自有農發條例之適用。
(三)再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耕地之分割,除有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各款情形外,其分割後每人所有每宗耕地面積應在0.25公頃以上,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4點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於民國113年2月1日因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而被告簡德祥等人均係於89年10月24日因耕作權期間屆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57頁)。是原告及被告簡德祥等人均係於89年1月4日,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新成立共有關係,不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亦即本件仍應適用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再系爭土地面積為2,740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簡德祥、簡德盛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簡雯龍、簡雅筑、簡雅涵、簡文豪、中華民國應有部分各20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共有人分割後所得面積,系爭土地面積4分之1為685平方公尺(2,740÷4=685)、系爭土地面積20分之1為137平方公尺(2,740÷20=137),均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分割。
(四)被告國有財產署雖以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國有部分涉及政策目的,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本文規定,不能分割等語置辯。惟查:
1、按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不在此限;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其事業用財產,仍適用營業預算程序,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亦有明文。是公用財產只要其收益不違背原定用途,且依規定用途使用者,即不受國有財產法第28條、第32條第1項之限制。再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只要將原住民保留地供原住民使用即可,是系爭土地如由原住民取得,即不違反前開規定。
2、系爭土地之其他登記事項為原住民保留地,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系爭土地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只要是保留由原住民使用即可。又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但書、第31條第1項規定,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者,即無不得處分或收益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之規定,雖不能為原物分割,然如為變價分割或全部分歸於共有人中之1人,並非法所不許。而原告及被告簡德祥、簡德盛、簡雯龍、簡雅筑、簡雅涵、簡文豪本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均為原住民,如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或於變價時由其他原住民取得,均仍符合上開規定。況如被告國有財產局前開主張,則將不利於其他共有人處分其應有部分,而永無分割之可能,顯非國有財產法第28條之立法本旨。是被告國有財產局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五)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時,既有上開法律規定上之困難,又經本院當庭詢問到場之兩造是否同意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以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其他未受分配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經兩造均表示不願意由其分配土地,而補償其他共有人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1、202頁)。可認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事實上亦顯有困難。
(六)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及民法第824條第7項既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故如採變價分割,共有人中若對於系爭土地已作使用規劃或有特殊感情,且有意取得系爭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者,得於變賣程序參與競標,買回系爭土地,縱係共有人以外之人得標,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仍得以相同條件優先承買,此不僅得以顧及兩造有保有系爭土地意願者之利益,且變價拍賣係交由市場競價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而非推論評估之價格,應更具真實性,較能公平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使兩造能信服以消弭歧異。從而,依據系爭土地其上大部分種植桂竹林、部分穿插相思樹,地形尚為方正,但周邊沒有道路可通行,被告簡德祥等人並同意變價分割,業據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簡德祥到院陳明在卷,並為原告及被告國有財產局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202頁)。及其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方式,經由公開變價程序拍賣,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任何第三人均能自由決定是否參與競價及競價金額,由價高者得,再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之權利範圍比例即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使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當事人,獲得較為價高之金錢分配,應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案。又前開土地無法為單獨分割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尚屬適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系爭土地雖有龍玉花設定耕作權,惟被告兼訴訟代理人簡德祥陳稱:龍玉花為其弟媳,是被告簡文豪、簡雯龍、簡雅涵、簡雅筑的媽媽,還沒有拿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就已往生,因部分繼承人沒有資料,故無法辦理耕作權的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0、191、202頁)。是被告簡文豪、簡雯龍、簡雅涵、簡雅筑為耕作權人龍玉花之子女,且其等既為本件之當事人,並已委託被告簡德祥為訴訟代理人,則其等已知本件訴訟,而無需再為告知訴訟,併予敘明。
六、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乃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之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於法顯失公平。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中華民國 20分之1 2 簡德祥 4分之1 3 簡德盛 4分之1 4 簡雯龍 20分之1 5 簡雅筑 20分之1 6 簡雅涵 20分之1 7 簡文豪 20分之1 8 余衣琳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