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17號原 告 鐘永家被 告 連玫姿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吳兆培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4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玫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兆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吳兆培(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4年度原訴字第8、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刑案)於113年8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暱稱分別為「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等成年人(下分別稱「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後,又招募連玫姿(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加入集團,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贓款之車手,吳兆培則職司開車接送連玫姿至各提款地點、幫忙把風、上繳連玫姿所提領贓款與指定之人等事務。其後,吳兆培、連玫姿、「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許,向伊佯稱:可投資基金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1時24分許、同日11時25分許,依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4萬5,000元至訴外人卓睿君向永豐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吳兆培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載運連玫姿於同日11時43分至54分間,分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段0號便利商店內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序領取匯入之贓款2萬元、2萬元、2萬元(含非伊匯入之不明款項)。嗣因連玫姿於提領過程另案遭員警拘提,員警當場扣得連玫姿身上之已提領贓款2萬元、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在系爭車輛內扣得連玫姿已提領贓款共4萬元等物;連玫姿又配合員警,於同日12時31分至34分間,將系爭帳戶內餘款共5萬6,500元(含非伊匯入之不明款項)予以領出並交付員警扣押,詐欺集團遂未能成功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但伊仍蒙受9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連玫姿、吳兆培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吳兆培、連玫姿均辯稱:對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但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吳兆培、連玫姿當庭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吳兆培、連玫姿與「泰國代購」、「任天堂」、「丁香」、「山雞」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而匯款9萬元至系爭帳戶,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吳兆培、連玫姿就原告上揭9萬元損失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因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位,原告未聲明吳兆培、連玫姿需負連帶給付責任,是本院僅能認就上揭9萬元金錢債務因為可分之債,由吳兆培、連玫姿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平均負擔。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查原告前揭9萬元損失固已經全數為員警扣押,並為刑案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刑案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17至32頁)在卷可稽,但因經檢視刑案卷宗(含執行卷宗)後,未見原告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事證,因此無法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已受填補。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