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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小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5號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訴訟代理人 葉家威

郭書妤馮鏈輝被 告 賴孟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95元,及其中新臺幣4,468元,自民國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積欠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公司)電信費及違約金共10,995元,台灣之星公司業將債權轉讓原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爰依原告請求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