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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小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9號原 告 謝宜庭被 告 潘紀揚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原附民字第8號,嗣改為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明知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明知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騙份子使用,詐騙份子即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在苗栗縣○○鄉○○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正樺」之成年詐騙份子,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提供該詐騙份子,容任該詐騙份子使用系爭帳戶以遂行犯罪。嗣該詐騙份子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日21時27分許,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其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5月13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原告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系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至26、53至77頁)。又被告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苗原金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亦有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再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雖未具狀或到庭表示意見,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對前開行為均為認罪之陳述,有詢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1、85至91頁)。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其既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以供詐得金額之匯款,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11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6月10日送達被告,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簡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