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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原小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1號原 告 江東泉被 告 蘇兆軍上列當事人間因犯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