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22號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被 告 劉紹淇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雪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紹淇、劉雪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劉紹淇、劉雪莉連帶負擔,且被告劉紹淇、劉雪莉應連帶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限制行為能力人即被告劉紹淇為被告劉雪莉之子,劉紹淇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18分許,無駕駛執照而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大湖鄉台3線南向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台3線128.8公里處,欲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便貿然變換車道。適訴外人蕭禮琴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沿台3線南向內側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修,共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7,432元(工資7,519元、烤漆塗裝2萬436元、零件10萬9,477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而因承保車輛為110年11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約已使用2年8個月,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承保車輛之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金額為3萬2,866元,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烤漆塗裝費用,承保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6萬821元。再劉紹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既可騎乘肇事車輛上路,顯示其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劉紹淇、劉雪莉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821元,及自114年7月24日民事陳報狀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行照影本(本院卷第17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10年11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3年7月13日),約已使用2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2,866元【計算方式:第1年折舊值為109,477×0.369=40,397,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109,477-40,397=69,080;第2年折舊值為69,080×0.369=25,491,第2年折舊後價值為69,080-25,491=43,589;第3年折舊值為43,589×0.369×(8/12)=10,723,第3年折舊後價值為43,589-10,723=32,86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7,519元、烤漆塗裝2萬436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6萬821元。
四、劉紹淇為00年0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劉雪莉為對劉紹淇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人,此有劉紹淇、劉雪莉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紙(本院卷第87頁)附卷可稽。而劉紹淇既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可獨自騎乘肇事車輛外出,顯示其於行為時具備識別能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劉雪莉與劉紹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劉紹淇、劉雪莉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