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4年度苗原小字第6號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被 告 蔡宗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3年度北小字第440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4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5時4分許止,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所經營之Times臺中光復路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之方式,成立停車契約。
(二)系爭停車場係採無阻隔設施車牌辦識計費,計費方式為「平日40元/半小時,無最高收費;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半小時,無最高收費」,「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被告於前開時間停放系爭車輛,於離開系爭停車場時,惡意漠視並違反現場告示,未繳費即逕行離去,是原告依停車場臨停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停車費新臺幣(下同)1,550元及違約金3,000元 ,計4,550元。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場相關告示牌、臺中光復路停車場收費標準、系爭車輛進場、離場之照片、停車費計費明細、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13年7月28日12時48分許起,至同年月29日5時4分許止,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其停車費計1,550元,有系爭車輛進場、離場、停車費計費明細在卷可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9、20頁)。是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1,55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停車場如未繳費者,加計3,000元之違約金,並提出告示牌為證(見臺北地院卷第17頁)。惟查:
1、原告有關違約金之告示牌雖載明:「未繳費者,依法起訴求償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惟該告示牌係置立於系爭停車場之後方,而非與收費計算方式告示牌同置於入場處;違約條款則係置於系爭停車場後方繳費機右方之門板內,有系爭停車場現場照片及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照片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64頁),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是在進入系爭停車場前,並無法明確知悉有該違約金告示牌及違約條款。
2、再按諸至私人之停車場停車,並在入口處有計費計算方式之告示牌者,其停車均需繳費,此為一般人所周知,是只要進入有告示停車計費計算方式之私人停車場停車,即有默示同意成立停車契約。然是否於停車後會有違約金之約定,即非一般人所周知,原告將未繳費違約金之告示牌置於系爭停車場之後方,而非與收費計算方式告示牌同置於入場處,且違約條款不僅文字細小,更是放置在繳費機右側之門板內,有系爭停車場現場及管理規範之照片在卷可憑,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一般人於進入系爭停車場前,只會看到立於系爭停車場前方之計費計算方式告示牌,而不會注意到有該違約金之告示牌,更不會看到系爭停車場管理規範所載之違約條款。況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同意,如有未繳停車費逕行離場時,即願給付違約金3,000元之約定。
3、綜上,兩造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契約於被告違約時,有無約定違約金不明,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其舉證尚有不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契約有違約金之約定。惟查:
1、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第1915號判例參照)。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性質未另有約定時,應視為債務人遲延時,因遲延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繳納停車費,致原告派員調查、蒐證及蒞庭等人員支出,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之損失等語。惟查:
⑴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僅記載被告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
人、住居不詳。經臺北地院簡易庭調閱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始查悉被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再查詢被告之戶籍資料,始查悉其住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方將本件裁定移轉至本院,有原告之起訴狀及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臺北地院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401號裁定等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1、25、26頁、限制閱覽資料卷)。堪認原告並無其所稱之派員調查、蒐證之情事。
⑵又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2604號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最
新戶籍資料,乃係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起訴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是本院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係為確認被告之住所在何處,此屬起訴之必要要件,而屬其訴訟成本。再原告主張需派員蒞庭辯論,亦係原告主張權利而應到庭辯論之訴訟成本,均非屬原告所稱之損失。堪認本件被告未履行給付停車費而逕行離去,原告除停車費未為收取之損失外,並無其他損失。
⑶再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計費方式係「平日40元/30分,不提
供最高收費優惠;例假日及國定假日50元/30分,不提供最高收費優惠」,有系爭停車場收費標準公告照片在卷可按(見臺北地院卷第18頁、本院卷第63頁)。是系爭停車場於平日收費為每30分鐘4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收費為每30分鐘50元,原告竟將未繳費即離場之違約金定為3,000元,係平日收費每30分鐘40元之75倍、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收費每30分鐘50元之60倍,顯屬過高且不合理。
⑷本院綜合前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認兩造間之停車契約縱有約定違約金,仍屬過高,且原告除停車費外,並無其他損失,已如前述。則原告如再請求違約金3,000元,對被告顯有失公平,並參酌民法第250條第2項之規定,爰將違約金酌減至零元為適當。是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已於114年3月24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停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其勝訴部分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