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苗勞簡專調字第13號原 告 云騏髮藝法定代理人 楊云騏代 理 人 陳宏瑋律師被 告 龔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以雇主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現在或最後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院,惟於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事件,勞工與雇主訂定合意管轄約款時,因處於從屬地位多無實質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雇主濫用合意管轄條款,俾資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權益,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意旨,區別勞工為原告、被告之情形,訂定第1項。許其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旨在保障處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不予適用。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內容提供勞務2年,即無故離職,故應依協議書約定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情,故本件應符合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機於勞動契約所生權利義務爭議,而屬勞動事件;其次,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2樓,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復觀諸兩造簽訂之協議書附註事項約定:「甲方與乙方間如因本合約發生爭議,同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就上開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糾紛合意管轄法院,並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並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