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5號原 告 黃國勇被 告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監工及繪圖員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原告於113年12月10日起竟遭被告無預警解雇,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共16萬元及工程代墊款8000元未為給付,且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萬1112元及預告工資2萬6667元,又原告前於114年9月12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解,經社團法人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下稱勞資協會)於114年9月25日就本件為調解,惟因被告未出席,故調解不成立,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5779元(計算式:16萬元+8000元+2萬1112元+2萬6667元=21萬5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職證明書、113年8月及9月薪資明細表、無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證明書(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等為證(見第15頁至第16頁、第39頁至第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在訴訟外或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經調查證據程序認與事實相符者,非不得作為法院認定本案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第270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乃自113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兩造前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8萬元,而被告尚積欠原告2個月薪資共16萬元及工程代墊款8000元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有被告所簽發之無法支付薪資及資遣費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16萬元、工程代墊款8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無預警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亦未為爭執,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1112元(計算式:8萬元×新制基數19/72=2萬1112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下同)、10日預告工資2萬6667元(計算式:8萬元÷30×10日=2萬6667元),即屬有據,為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5779元(計算式:積欠薪資16萬元+工程代墊款8000元+資遣費2萬1112元+預告工資2萬6667元=21萬57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21萬5779元部分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114年10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5779元,及自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第1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如為原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060元(即裁判費3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