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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勞簡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6號原 告 邱俊瑋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佶成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重成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複代理人 蔡忞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分別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6,995元、預告工資15,73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71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㈣項則主張: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3,68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於115年1月6日變更聲明訴之聲明第㈠至㈢項其中本金金額為資遣費16,142元、預告工資14,97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491元及訴之聲明第㈣項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為22,596元(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貨車駕駛司機職務,薪資計算方式為每月底薪15,000元加計每日送貨趟數乘以運費再扣除託運行理貨費用之25%計算。原告114年1月至6月每月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5,100元、77,100元、61,800元、43,000元、72,100元、41,700元。

。被告於114年7月10日以原告於工作期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要出售為由,不再指派工作並於同日解雇原告,並未為解雇之預告,亦未給付資遣費。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與就業保險,致原告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且於原告任職滿3個月後,並未給予特別休假,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42元、預告工資14,97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4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2,5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6,142元、預告工資14,97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49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2,59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未能領取失業給付164,8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運送報酬係以運費總額扣除相關理貨費用之2.5%計算,並無固定薪資,且原告是否承接載運貨物之任務與車趟調配,亦須由被告詢問原告後決定,且原告可拒絕運送任務,原告工作無須打卡,被告亦未限制其工作時間,足認兩造間並無人格、經濟與組織上從屬性,而非勞動契約關係,應為承攬關係,是被告對原告並無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及為其投保勞工與就業保線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⒈原告自114年1月1日起辦理被告指派之貨車運送業務,勞務報

酬計算方式為實際送貨運費之2.5%計算。原告114年1月至6月每月領得之報酬分別為45,100元、77,100元、61,800元、43,000元、72,100元、41,700元。

⒉被告除前項報酬外,每個月尚依兩造協議給付原告3,200元。

⒊被告於114年7月1日起未再交派運送工作給原告。

⒋被告於114年7月10日告知原告:因原告於工作期間駕駛之系爭貨車要出售,將不再交派運送工作給原告等語。

⒌被告於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間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全民健保。

⒍被告於前項期間,並未給予原告特別休假,亦未於114年7月10日後給付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

⒎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

⒏原告於111年7月11日起至114年7月10日止,就業保險實際投

保年資為5日;如將114年1月1日至114年7月10日之期間擬計入,則合計為7個月15日。

㈡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6頁):

⒈兩造間有無勞動契約存在?⒉如有,該契約係由被告於114年7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

或由原告通知終止?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42元、預告期間工資14,970元

、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491元,有無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164,880元

,有無理由?⒌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596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

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究為勞動或承攬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僱傭與承攬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後者則係以發生結果即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再者,承攬關係著重在完成工作之結果,非待工作完成不能領取報酬,僱傭關係則以受僱人勞務供給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縱所提供勞務不生預期結果,雇主仍應給付報酬。次按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係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契約則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自明。從而,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契約,性質上屬僱傭契約。再按從屬性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之特徴,所謂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對於自己工作時間不能自行支配,且對於雇主工作上之指揮監督有服從之義務;所謂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亦即勞工並非為自己之營業而勞動,而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而勞動;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則指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契約類型是否為勞動契約,應就個案事實及整體契約之內容認定之。

⒉經查,原告係使用被告所有之系爭貨車運送,且其報酬乃由

被告所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兩造間關於工作報酬與成本分攤之約定,觀諸由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佶成司機大哥、認知工作領薪及公司規定遵守!」,其中關於報酬計算之內容為:「公司以薪水,以抽成方式(無請假底薪15,000)(例如收現金托運扣,回收實扣)總額扣托運行理貨部分(抽2.5%薪資)」、「司機剛進,以三個月適用期(按:應為試用期)勞健保可以自行保(公會、漁保)公司補貼勞退1,200、勞健保2,000」,如有車禍事故,其損害額之分攤亦有約定:「保險部分,如果要報出險,司機要負28,000元。出險如不足超50萬超出保險部分,公司各出一半」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可知兩造間之勞務報酬計算,係以原告實際工作所得運費扣除成本後,與被告拆分利潤,如運送途中有事故發生致車輛毀損時,原告亦須與被告分攤事故所致損害,且由被告傳送予原告兩造間勞務報酬結算之內容,原告每月領得之報酬雖有加計2,000元之勞保、健保與1,200元之勞工退休金之補貼,但觀諸前開LINE公告事項,應為所有被告委託之司機不論報酬高低,補貼金額均同,且亦載明建議司機自行以工會、漁會等職業組織投保單位,與普通僱傭由雇主投保之情形有別,此外,原告之報酬明細內尚有扣除交通違規罰單之金額,亦無底薪15,000元等情(本院卷第33至38、129至139頁),足認其勞務報酬乃單純以運送地點、趟次核算,而無縱未完成運送亦能取得固定報酬之情形。另參以兩造間報酬計算之討論,原告對被告稱:「跑員林一台1,300,跑快官你一台1,000」、「你算一千沒關係!我先跟你講明的我要是問到跟員林同價的話,你會很難過!」,被告回覆「不是,賠錢」,原告復稱:「你要算一千沒關係,你不用跟我解釋那麼多,員林跟快官兩隔壁而已價錢會差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7頁)。則由兩造關於報酬計算之約定及風險分攤方式可知,原告雖使用系爭貨車承接被告之運送業務,然並非於一定期間內均可獲致固定報酬,而須確實有承接並完成運送任務後,始得取得報酬,且於運送報酬之計算尚有討論、議價與調整之可能,並非由被告以固定工資方式論件計酬,乃具有為自己而營業之性質。另一方面,原告尚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負擔車損之營運風險,而非由被告概括承受原告在外行駛系爭貨車之交通風險等營運成本,是此可知,較之僱傭司機領取固定薪資且無庸承擔車損風險之情狀,兩造間經濟上從屬性較為薄弱。

⒊其次,觀諸兩造間討論工作路線與地點間之LINE對話,114年

3月5日被告對原告稱:「先下梧棲,再台南。你空車回來嗎,銅粉晚上可以裝」,原告回覆:「空車台中到高雄!你有事嗎?」、「台南的下去太晚了,我跟他講好明天早上到,你在看明天有沒有貨要北上的」;114年3月19日原告稱:「我下午三點要上台北有事情,尚美的沒辦法跑」,114年4月16日原告稱:「台北市的不要叫我去。」、「我明天傍晚6點左右要回到苗栗有事情要處理!要跑宜蘭我就沒有要拉回頭」、「如果可以後天早上再交的話我就去中南拉回頭」;114年4月18日原告稱:「明天不要排工作喔!我銅鑼下掉就要直接回來了」;114年4月25日原告則稱:「星期日沒空」,被告指示工作內容後,原告再次回覆:「星期日沒空一直傳幹嘛」;114年5月9日原告稱:「明天不要排我的工作,我明天去彰化下掉我要趕回來我要上去台北」;114年5月27日原告稱:「跑凌晨的就不用排我去了!」;114年5月29日原告稱:「我已經跟你說過半夜的不要叫我跑」、114年6月9日被告傳送訊息:「6/9尚美,下午台中966」,原告回覆:「明天我跑台中港就好!剩下的不屌你!」;114年7月2日原告則稱:「鷹架不跑謝謝!」(本院卷第165至179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工作路線、地點、時間與運送貨物種類之指派,均有討論甚或拒絕之權,並可自行與被告客戶討論送達時間,無須全依被告指示辦理,且就休假與提供勞務之時間,亦無需獲取被告同意後始能離開崗位,亦無庸考量與被告其他司機之分工,僅著重原告同意承接工作之完成,至於原告於運送工作以外並未為被告服勞務,其在通常工作時間前往他處,被告亦未能加以干涉。另一方面,原告雖需要維修及定期為系爭貨車處理驗車事宜,但被告並未就此另行給付報酬(本院卷第205頁),且原告僅須在保險時間內自行修車檢驗車輛,費用由原告代墊後再被告支付,如有逾期檢驗,原告尚須負擔行政罰鍰(本院卷第31、204頁),則由前開車輛維護狀態,可知被告就此亦未積極指示或監督被告於特定時間執行,管控密度亦甚為鬆散。綜合上述原告所負責運送及車輛養護之情形以觀,其並未在被告之生產組織內遵循一定之生產秩序,且被告對於原告監督與指示之權利甚為薄弱,可見渠等間亦欠缺人格上之從屬性與組織上之從屬性。

⒋據此,由兩造間勞務報酬之計算方式、工作指示與監督之情

況,及原告並無與被告其他人員分工之情形以觀,原告就被告並不具備人格上、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是雙方間之勞務契約,應認屬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

㈡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相當於失業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及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之勞務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則原告即非勞基法所指之勞工,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亦無勞基法、勞退條例、就保法之適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42元、預告期間工資14,970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4,491元、賠償相當於失業給付金額之損害賠償164,880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22,596元部分,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就保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142元、預告工資14,970元、特休未休3日工資4,491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22,596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