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ETIENNE NYNIA CHATAL(艾妮安)訴訟代理人 朱奕縈律師被 告 苗栗縣私立首席珠心算美語技藝短期補習班法定代理人 林芯宇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國際管轄權: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法雖無一般性之明文規定,惟針對勞動事件,勞動事件法第5條則定有國際管轄權之明文。據此,以勞工為原告之勞動事件,勞務提供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在中華民國境內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勞動事件之審判管轄合意,違反前項規定者,勞工得不受拘束。查,原告以其受雇於被告進行續約之際,因被告締約上過失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為聖露西亞籍,有卷附居留證為憑(見調解卷第25頁),故本件應為涉及外國人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暨被告營業所在地,均為位在我國苗栗縣竹南鎮(參苗栗縣補習班資訊管理系統,見調解卷第27頁)之「SHANE(夏恩)美語竹南補習班」,被告應訴及本院調查證據並無不便,依前開說明,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準據法: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參諸民法第24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締約上過失責任雖非屬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範疇,然其性質既係為保障締約前雙方當事人間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過程中已建立之特殊信賴關係,性質上應與契約關係接近,自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準據法。基此,本件兩造既無明定應適用之準據法,而原告提供勞務、受領報酬及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在我國,已如前述,自應認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為本件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聖露西亞籍,持外僑居留證,並於民國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受僱於被告擔任「SHANE(夏恩)美語竹南補習班」美語教師,約定受僱期間為1年。並於上開僱傭期間屆滿時續聘1年(即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下稱第一次續約)。
㈡、嗣於第一次續約僱傭期間將屆滿前之1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多位教師開始詢問113年9月份後之工作狀況,被告基於續聘原告之目的,遂向原告確認近期規畫及是否將留任至新年(即114年1月1日),原告業已知悉被告有意按過往慣例,留任原告再次續約1年,遂回覆被告將繼續任教,惟計劃於113年12月返回聖露西亞過聖誕節,被告於收到原告上開訊息後,即表示同意,同時要求原告提供返鄉具體期程。故原告於113年8月2日購買往返聖露西亞機票後,旋即告知被告返鄉具體期程為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20日,被告確認後隨即並將上開期程置頂於被告教師群組「備忘錄」,以此表示批准原告返鄉計畫之意。此外,被告復於113年8月22日、9月4日、9月13日等日期持續與原告討論課程內容,同時表示將安排包括原告在內之師資課程,該課程將固定持續至僱傭期間屆滿後之113年12月間,故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意續聘留任原告。
㈢、惟兩造於113年9月18日因教學意見發生分歧而進行面談之際,被告則向原告表示「事情變了,你現在沒有合約,所以事情變了」等語,顯無續聘原告之意。經原告於113年10月1日寄發電子郵件請求被告開立證明,以利原告辦理簽證續留台灣,惟被告竟以此為要挾要求原告簽立解約同意書,同時於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中表示兩造業已達成合約期滿不再續聘之共識等語。故被告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導致兩造後續契約未能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購買機票費用新臺幣(下同)65,117元,及因預計將來可獲續聘而已預先承租之房屋租金63,000元(每月租金9,000元、共計7個月)、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2月16日可預期獲得之薪資報酬54,720元等損害。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為任何續約表示:⒈被告於112年9月15日續聘原告後,因原告於112年10月15日及
113年2月26日、27日即曾多次告知將提前於113年6月間離職,故訴外人即被告所屬外師部門主任"LEWIS"始於113年5月20日詢問原告工作計畫為何,而經原告告知返鄉具體期程後,"LEWIS"亦僅表示知悉,未曾提及將於113年10月24日聘僱期間屆滿後續聘之任何相關內容。又"LEWIS"於教師群組內所發布關於將持續至113年12月間之相關課程內容,本係針對該群組全體外師所為教學指導,無涉是否與原告續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意按過往慣例續聘原告云云,自非屬實。
⒉另因原告於任職期間,除發生遭學生家長投訴不適任教學、
詆毁同儕等情形外,並因私自經營網路茶葉銷售,而有未經雇主指派從事許可以外工作之違約情事,故經"LEWIS"於113年9月18日與原告會談後,旋即於當日晚間通知原告不予續聘,原告於113年10月1日主動聯繫被告要求提供載明最後上班日為113年10月24日之解約書,以利其辦理延長居留期限至114年4月25日,然因勞動部認定原告上開私自經營網路茶葉銷售行為,業已違反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相關規範,並限制原告三年內不得入臺工作,故原告僅得於113年12月間離境,並無原告所述以簽立解約同意書為要挾情事存在。
⒊此外,本件顯係原告有上開教學不當、詆毁同儕、從事工作
許可範圍外之違反契約及就業服務法之行為,被告始未為續聘。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聖露西亞籍,持外僑居留證,並於111年10月至112年10月受僱於被告擔任「SHANE(夏恩)美語竹南補習班」美語教師,約定受僱期間為1年。並於上開僱傭期間屆滿時續聘1年(即112年10月24日至113年10月24日止)。
㈡、原證5、7、8所示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另該對話群組內所示帳號名稱"LEWIS"為被告聘僱之外師部門主任,負責美語課程規劃、指導及協助外師管理並接受夏恩美語總公司監督。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為訂立契約而進行準備或商議,即已建立特殊信賴關係,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嚴重違反保密義務或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爰增訂第1項」。是以,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課以從事締結契約磋商過程之當事人施以適當之注意義務,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自應符合下列要件:㈠當事人已進入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段;㈡一方當事人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形;㈢契約最終未成立;㈣他方當事人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並因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致受損害。又參酌締約過失責任之立法意旨,乃在於維護締約關係過程中之特殊信賴關係,故關於當事人是否已進入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之判斷,自應以雙方主觀上均存有訂立契約之目的,並基於該目的而針對契約之必要要素已進行磋商,且已達趨近於意思合致階段,客觀上足使他方當事人產生即將締約之合理信賴程度為必要,非謂僅一方當事人存有締約之意思而與他方進行初步接洽,即可認定已進入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之階段。
㈡、原告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期間將於113年10月24日屆滿前,被告先於113年5月20日向原告確認113年9月份後之工作狀況、近期規畫及是否將留任至114年新年等事項,復於113年8月2日經原告預先通知擬將於113年12月17日至114年1月20日返鄉之具體行程後,批准該行程並置頂於教師群組「備忘錄」,再於113年8月22日、9月4日、9月13日等日期多次與原告討論固定持續至113年12月間之課程內容,可認定兩造已針對續約事項進行準備、商議等情,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調解卷第37、51、53至58頁),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⒈觀諸原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其中113年5月20日之對話:『「L
EWIS」:Hello Nynia,I hope you're doing well!Ijust wanted to touch base with you.Recently,many teachers h
ave been asking aboutjobs for September.I wanted tocheck on your plans.I think you're staying at leastuntil after the NewYear,right?Also,did you mention wanting a break at Christmas?(譯:你好,Nynia,希望你一切順利!我只是想和你聯繫一下。最近,很多老師都在詢問九月份的工作情況。我想確認一下你的計畫。我記得你至少會待到新年之後,對吧?另外,你有提到想在聖誕節時休息一下嗎?)』、『「原告」:Hey Lewis I'll be staying.Fo
r December,I want to visit my family for Christmas's(譯:嘿,路易斯,我會留下來。十二月的時候,我想去看望我的家人,過聖誕節。)』、『「LEWIS」:OK. Thank you Rem
ind me when some dates start to take shape.Thank you(譯:好的,謝謝。當一些日期開始明朗時提醒我。謝謝)』;113年8月5日之對話:『「原告」:Hey Lewis Thisis an upda
te on my vacation in December.I will leaveTuesday 17
th December and return 20th January in theevening(譯:嘿,Lewis,這是關於我十二月假期的更新。我將在12月17日星期二離開,並於1月20日晚上返回。)』、『「LEWIS」:OK
Thank you(譯:好的,謝謝)』,並旋將原告上開行程置頂於備忘錄等情,雖可認定被告所屬外師部門主管確有針對本件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之規畫、是否將留任至114年新年等事項徵詢原告,並經原告告知返鄉期程後,將該等期程列入備忘錄等事實。惟綜觀全部對話內容,除未見被告明確表示有意於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續訂契約外,亦未見兩造針對諸如續約期間、薪資數額、課程安排、工作內容及簽約日期等續約內容進行具體磋商或討論;再者,被告雖確於113年8月22日、9月4日、9月13日等日期多次於LINE群組內討論固定持續至113年12月間之課程內容,然等討論內容發布之對象,既為包括原告在內之被告所屬全體外師群組,而非僅針對原告一人,顯見被告上開徵詢、討論之目的,應僅係先行針對所屬外師於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之留任可能性為探詢,以利後續整體師資安排及課程規劃,尚無從僅憑該等徵詢內容,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原告續約之目的而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職是,原告僅憑上開對話內容,主張兩造已有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情事存在,是否有據,本待商榷。
⒉原告雖復稱:依據過往慣例,被告事先徵詢上開事項,仍足使
原告產生被告有意留任原告續約至114年10月25日之合理信賴云云。然兩造最初所簽訂僱傭契約,約定受僱期間為1年(即111年10月24日至112年10月23日),嗣迄至僱傭期間即將屆滿前約1個月即112年9月5日,始經商議簽訂第一次續約之僱傭契約書一節,有卷附僱傭契約書可參(見調解卷第31至35頁),足見依據兩造過往商議洽談續約之期程,應係於原契約期間將行屆至前,始進行續約之商議簽訂,當無疑義。基此,參諸上開LINE對話所示被告徵詢原告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相距第一次續約期間屆滿日即113年10月23日,既尚長達5個月之久,顯與兩造過往之商議洽談續約期程不符。故原告主張依據過往慣例,可認定被告上開徵詢目的係為留任原告而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並足使其產生合理信賴云云,亦屬無據。
⒊此外,本院審酌被告徵詢原告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之規畫、
是否將留任至114年新年等事項之目的,既係針對所屬外師於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之留任可能性為探詢,以利後續整體師資安排及課程規劃,此核屬一般補教業者為追求營運穩定性、持續性之正常經營行為,亦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情事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於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情事,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認定兩造就僱傭契約之續約已進入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階段,且被告亦無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2,8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