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勞簡字第13號原 告 呂溪佳訴訟代理人 陳美鳳被 告 亨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梅英訴訟代理人 廖姉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告老還鄉」為由,填載辭職申請書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7月1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離職退保前3年之各月份應領薪資數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應申報投保之薪資數額,及被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顯有高薪低報情形發生,致原告於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一次金給付時,僅領得新臺幣(下同)1,588,457元,而短少差額共計164,652元,並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差額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上開高薪低報情形,不爭執;然原告理應知悉自身實際投保薪資級距數額,然事後始稱有高薪低報情事存在,其應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又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7年8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並由被告為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嗣原告於112年7月5日以「告老還鄉」為由,填載辭職申請書提出離職申請,經被告同意後於112年7月15日離職,並辦理退保。
㈡、原告於離職退保前3年之各月份應領薪資數額,及依其應領薪資數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級距;被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及投保薪資級距,各分別如附表所示。
㈢、原告於上開期間之各月份薪資單如院卷第47至87頁所示。
㈣、原告實際申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數額為1,588,457元(如院卷第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8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81573號函文所示)。
㈤、原告確因被告上開高薪低報之申報行為,而受有短領老年一次金給付差額164,652元之損害。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5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3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58條第2項、第7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離職退保前三年之各月應領薪資數額,及依其應領薪資數額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級距;被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及投保薪資級距,各分別如附表所示等情,除據提出員工薪資條、獎金薪資條、存摺內頁明細、員工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等件為憑(見院卷第23、47至87、121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內申報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時,存有以多報少之情,應可認定。
㈡、其次,原告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金,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算後,於112年11月13日實際發給數額為1,588,457元,因前揭以多報少情事,而受有短少差額164,652元之損害等情,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8日保普核字第112041081573號函文、存摺內頁明細可參外(見院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差額損害,自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迄今始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其請求權應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云云。然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時期間為15年(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69號、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準此,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實際領取老年一次金給付1,588,457元,而受有短少差額之損害後,嗣於114年9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為請求(參見院卷第11頁起訴狀收狀日期戳章),自未逾民法第125條規定之消滅時效期間,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97條侵權行為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云云,自屬無據。
㈣、被告復辯稱:原告理應知悉自身實際投保薪資級距數額,然事後始稱有高薪低報情事存在,其應就上開損害之發生,應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0條規定,可知,被告居於雇主地位,自屬為原告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並負有依原告實領薪資申報投保之法定義務,而原告受雇於被告按月支領薪資,業務上復受被告指揮監督,亦非負責申報勞健保費用之人員,如非依被告指示,原告應無權且不能擅自決定投保薪資數額,亦無督促被告覈實申報月投保薪資之義務;復參諸上開由被告製作發放予原告之各月份薪資條、薪資明細內容,固可認定原告對於自身各月份實領薪資數額一節,應屬知悉,然該等薪資條、薪資明細既未見明確記載被告實際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之投保薪資數額、投保薪資級距等內容,實難以逕自推認原告知悉前述以多報少之情;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上開以多報少之事實,則其辯稱:原告就上開損害之發生,屬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64,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