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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苗勞簡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原 告 徐慶耀訴訟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銓興鋼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新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7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2710元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積欠工資項目,陳明之訴訟標的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及民法第179條,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捨棄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係基於被告積欠工資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均屬有據而予以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加班費以時薪300元計算。詎料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因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被告法定代理人已不知去向,被告之人力資源部於同年12月10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亦於同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告並給予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及12月積欠之薪資共8萬1200元(計算式:28日X2000元/日+84小時X300元/小時=8萬1200元)。又兩造業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為1年11月又10日,終止契約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7萬3658元,是原告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資遣費7萬151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2項前段定有明文。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同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112年1月1日起成立勞動契約,約定原告之每日薪資為2000元、加班費以時薪300元計算,又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薪資,故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共8萬1200元、資遣費7萬151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離職證明書、存摺影本、薪資計算表、打卡紀錄為憑(卷第19至20頁、第37至67頁),且被告並未爭執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8萬1200元、資遣費7萬1510元,共15萬2710元,屬有理由而予以准許。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依勞基法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條有明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此觀之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自明。查原告對被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請求權,均屬給付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如上述,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6月20日送達(卷第103至105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七、末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而為雇主敗訴者,本院應依職權就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歐明秀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07-23